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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心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心田施用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心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2年8月4日17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被告沈心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9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品罪。其因施用品而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從事小包工程,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6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