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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詩婉



            李嘉儷


            李秀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詩婉、李嘉儷、李秀玫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3人均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2年埔鎮刑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宋詩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10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秀玫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詩婉與李嘉儷因細故互有嫌隙,兩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永勝機車行內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同時在場之李嘉儷之阿姨李秀玫亦與宋詩婉發生肢體拉扯。宋詩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李嘉儷,李嘉儷與李秀玫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宋詩婉。宋詩婉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李嘉儷因而受有顏面及前胸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詩婉、李嘉儷、李秀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宋詩婉於警詢時之供、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宋詩婉、李嘉儷於上址永勝機車行內發生口角,被告宋詩婉徒手毆打李嘉儷、被告李嘉儷與李秀玫亦共同以徒手毆打宋詩婉,被告宋詩婉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
⒈被告兼告訴人李嘉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⒉被告李秀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宋詩婉、李嘉儷於上址永勝機車行內發生口角,被告宋詩婉徒手毆打李嘉儷、被告李嘉儷與李秀玫亦共同以徒手毆打宋詩婉,被告兼告訴人李嘉儷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⒈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宋詩婉)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李嘉儷)、告訴人李嘉儷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宋詩婉、李嘉儷於上述時地相互毆打中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宋詩婉、李嘉儷、李秀玫等人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核被告宋詩婉、李嘉儷、李秀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