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姐妹關係,
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許,偕同胞妹孫玉珍、孫玉蘭及不動產仲介人員丙○○,一同前往乙○○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00號住處,找乙○○商討姐妹們共有之臺中市北區房屋之買賣事宜,雙方意見不一致發生齟齬,甲○○與乙○○發生拉扯,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之庭園處,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腰椎第2節爆裂性骨折、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
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與孫玉珍、孫玉蘭、丙○○等人至
告訴人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73巷36弄170之住處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推
告訴人,告訴人要抓我臉,我防衛用手擋,我根本沒有感覺碰到他,他就已經倒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案發後,告訴人仍簽署授權書,並餽贈臘肉給被告,且由當日照片可知,告訴人表情微笑,不像是被被告蓄意傷害身體的樣子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齟齬,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隨即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腰椎第2節爆裂性骨折、頭部鈍傷之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甲○○庭呈照片、手機擷圖
等件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跟被告因為仲介費太高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大力推我,讓我頭部撞在地上受傷,我受傷無法起身,送醫後才知道我腰椎第2節爆裂性骨折、頭 也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告訴人
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且證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所受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之部位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可採。 ㈢另參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5日16時跟被告一起去告訴人住處,就在她家庭院跟告訴人談簽約臺中房子授權委託書,告訴人就對被告大小聲,告訴人就是作勢要打被告,被告就徒阻擋防衛,告訴人自己退一步失去重心跌倒在庭院落差草地上受傷,被告並沒有打她等語(見警卷第5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孫玉珍、孫玉蘭一起去告訴人家,要談論他們姊妹房子的事情。當時我站在門口,被告、孫玉珍、孫玉蘭在門口喊告訴人,他們叫了10幾 分鐘後告訴人才出來,告訴人出來後就有一點不高興,覺 得他們3人在外面大小聲叫她的名字,後來孫玉蘭就與告訴人為了錢的事情吵起來,被告就勸架,要他們不要再提陳 年往事,告訴人對被告罵「你他媽的蛋」等語,雙方就發 生肢體拉扯。告訴人家從門口水泥地到住處大門之間有花 園,有種植草皮。本來被告在勸架,後來變成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兩人都作勢要打人,因為被告比較壯,告訴人就 往後退,告訴人踏到水泥地與草皮的落差,告訴人就向後 跌倒,坐倒在地上,頭打到草皮等語(見偵卷第43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共有房屋之問題,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發生肢體拉扯,已有肢體上之接觸,是被告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顯係
卸責之詞。而告訴人作勢欲打被告時,被告出手阻擋,亦作勢毆打告訴人,此經證人丙○○
結證明確。而證人丙○○為仲介人員與被告、告訴人應無仇隙,其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慮及本案後續所生訴訟,而有要為任何一方偏頗之可能較低,其
證言應屬可信。準此,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衝突時,告訴人與被告均作勢毆打對方,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感覺沒有身體的拉扯,被告是要防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然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際,既係告訴人作勢毆打被告,倘非被告回擊而有接觸告訴人,因其作用力致告訴人往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告訴人自無突然自行後退,反而跌倒之可能,是此部分證人丙○○之證述顯非常理,而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認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按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
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家庭暴力
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僅因細故,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徒手推告訴人,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其優勢身軀阻擋告訴人之去路而妨害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除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我家庭院攔住我的去路,妨害我的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頁)外,告訴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究係如何妨礙其自由,均未能詳細證述,僅重複泛稱與被告口角糾紛及遭被告推倒之過程(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被告沒有阻擋告訴人去路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以,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確實有阻擋告訴人去路、不讓其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無從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具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起訴書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