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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83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
  被   告 徐煥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47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煥明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2時32分許,因飲酒不,經救護車將其送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室(下稱上開急診室)接受治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1時42分許,在上開急診室留觀區內,徒手毆打當時在場之保全賴建旭之頭部,並接續與賴建旭發生拉扯後,復以腳踢賴建旭,致賴建旭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分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建旭、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委由陳文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因飲酒而經友送至上開急診室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先隨地小便後,將上開急診室留觀區內之血壓劑線扯掉,並徒手毆打證人賴建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證明被告毀損醫療器材,及未聽從醫療人員指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賴建旭受有震盪、頭部其他部分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其譯文、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意識清楚有並向證人賴建旭口出穢言。
⑵被告先徒手毆打證人賴建旭後,與證人賴建旭發生拉扯,又以腿踢證人賴建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接續以徒手、拉扯並以腳踢告訴人賴建旭身體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起身離開病床之方式,毀損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所有之生理監視器配件(價值新臺幣4,900元,下稱上開生理監視器配件),且向告訴人賴建旭辱稱:「姦恁娘膣毴(臺語)」等語(下稱上開穢語),另涉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毀損醫療機構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及同法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因酒後經救護車送往上開急診室治療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衡以斯時被告方才酒醒,自難排除被告因未能掌握現況,而嘗試脫離上開生理監視器配件,其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賴建旭所辱稱之上開穢語,然上開穢語係我國以臺語為習慣用語者,經常會於句首或句尾脫口而出之字眼,甚至做為發語詞或語助詞者,不論吾人是否認同,是否感覺粗俗,當此等言詞充斥於生活環境中,多數人因耳濡目染並慣以該等言詞,反射性作為對人或對事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時,其主觀上亦未必均有侮辱他人之犯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賴建旭或貶抑告訴人賴建旭人格或社會評價之犯意至明,尚難認被告涉有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法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毀損上開生理監視器配件及毆打告訴人即保全賴建旭,然依醫療法第10條規定,保全賴建旭並非該法所稱醫事人員,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責相繩;且被告毀損上開生理監視器配件後,亦未至生危險於他人,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