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66、79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錦誠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
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11日17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精神異常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名間鄉田寮街附近徘徊,經警獲報前往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112年9月3日9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6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自願受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2351587號)、刑案現場照片。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被告再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於110年5月14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分別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10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在家照顧媽媽、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29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是可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前開扣案物與其上所沾附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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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錦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