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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66、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錦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2年6月11日17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精神異常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名間鄉田寮街附近徘徊,經警獲報前往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112年9月3日9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錦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6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自願受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2351587號)、刑案現場照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再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於110年5月14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分別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10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在家照顧媽媽、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2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可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前開扣案物與其上所沾附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周錦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周錦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