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歆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歆宸與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 至3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
所載之時、地,以附
表編號1 至3 「犯罪手法」欄所載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
1 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並由沈歆宸將竊得之
物載往上億通回收廠(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
0 號)變賣得款後,與「阿智」朋分花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沈歆宸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國賜(警卷第3 、4 頁、
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5至49、80至84頁)、龔子淵(
偵卷第35、36頁)、證人羅梓云(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85
至90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告訴人農林公司南投分公司
之委託書(警卷第6 頁)、本案失竊及遭毀損物品清單(警
卷第7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8 至17頁)、上
億通回收廠之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警卷第9
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18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19、20頁)、本案資材失竊個案簡報
暨遭竊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63頁)、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暨
佐證照片(偵卷第73至84頁)、證人黃國
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及庭呈失竊C 型鋼、
H 型鋼、錏方管門片之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5 頁)及監視
器畫面光碟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黃國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第一次失竊(即民國
112 年6 月4 日)後,有於112 年6 月9 日將設置在失竊地
點較高位置的3 支監視器通電,但112 年6 月10日第二次失
竊後,我們於112 年6 月12日看監視器畫面,還有去現場看
,發現除了附表編號2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被偷以外,
失竊地點的監視器還有2 支被剪掉線路,所以錄影畫面整個
消失,之後112 年6 月18日又遭竊第三次,我們於112 年6
月20日看監視器畫面以及去現場巡視,發現除了附表編號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被偷以外,剩餘1 支監視器的線路
也被剪斷等語(本院卷第45、46、81、82頁),此與被告供
稱,其欲將失竊現場之監視器拆下取回以供己使用,故有持
老虎鉗將監視器線路剪斷,惟因監視器裝設位置過高,故未
能取下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40、94頁),核無
出入,且有卷附被告持老虎鉗觀察、下手剪斷監視器線路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證(警卷第11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於行竊過程中,有攜帶並持用老虎鉗作為行竊犯
罪工具
一節,
堪認係事實
無訛。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以不詳方 式將現場監視器3 支之線路剪斷,尚非精確,應予更正。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於行竊時所攜帶並實際使用之老虎鉗,既可剪斷
監視器線路,足認其質地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無疑義,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2 、3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僅
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
罪名後(本院卷第49、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除竊取如
附表編號2 、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外,尚有使用
老虎鉗將監視器線路剪斷而
著手行竊,然未能成功竊取之加
重竊盜未遂行為,惟此與加重竊盜
既遂行為間
乃法條競合之
補充關係,僅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即為已足,未遂部分則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不僅被害人及行竊
地點始終同一,且時間密集,被告亦
自承其係因現場無人看
守、方便下手,方基於概括竊盜之目的而3 度前往行竊等語
(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前後所實施
之3 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空間上有相當關聯性,依一般社
會健全通念,應評價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並
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論
處。
二、被告與「阿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並
由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埔 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10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
所為竊盜犯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
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
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當庭成立
和解,同意
按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不計利息)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及本
院審理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4、95、117 、118 頁),
犯後態度尚非頑劣,
然被告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賠 償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在 卷為憑,於量刑上亦須就此情狀有所反應;另衡酌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鐵工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
5 萬元,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子女
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
、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被告本案各次竊盜
犯罪所得,因未據
扣案,原應
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不計利息)賠償,業
如前論,是經雙方協議內容,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
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
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
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因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為免執行上
一、
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
係與「阿智」共同本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將失竊現場之3 支監視器線路剪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二、被告已陳明其於附表編號2 、3 所載時、地,持老虎鉗剪斷
失竊現場之3 支監視器線路,其主觀上係本於欲取回供己使
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僅因該些監視器設置位置過
高,致未能遂行等語如前,而監視器既以線路供應電力及資
訊傳輸,如被告未將線路截斷,本即無從遂其取走監視器以
供己用之目的,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載以老虎鉗剪斷
監視器線路之舉措,乃竊取監視器之必要附隨行為,應僅單
純出於竊盜犯意,尚難認有何毀損犯意可言。又起訴書雖載
稱被告之竊盜及毀損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按起訴之犯罪
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
本於
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載剪斷監視器線
路之行為亦該當毀損罪,因該些毀損行為與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間,係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行為局部重
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
法律上
一行為,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是起訴意
旨此部分之罪數主張,亦屬誤會,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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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至同日下午2時39分間之某時許 | | 沈歆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共同徒手竊得置於左列工寮外之右列物品後, 旋一同駕車離去現場。 | ①黑色錏方管門片2個 ②白鐵伸縮鐵門1面 ③白鐵儲水槽1個 |
| 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 | 沈歆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由沈歆宸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設置在左列地點之2支監視器線路剪斷,欲取回供己使用,惟因監視器架設地點過高,未能行竊得手,遂與「阿智」共同竊得置於左列工寮外之右列物品後,旋一同駕車離去現場。 | |
| 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14分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 | 沈歆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由沈歆宸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設置在左列地點之1支監視器線路剪斷,欲取回供己使用,惟因監視器架設地點過高,未能行竊得手,遂與「阿智」共同竊得置於左列工寮外之右列物品後,旋一同駕車離去現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