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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35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
  282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破壞劉昇誼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
  機臺內之零錢箱後,竊得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
  ,並將之花用殆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
  人劉昇誼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偵查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公布黑心娃娃機業者交流平台」畫
  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光碟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竊盜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
  第93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 年5 月
  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
  疊之本案竊盜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前案
  竊盜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予以
  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係以土
  水工為業,每日收入2,100 元,未婚,但與女友育有1 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盜所得1,100 元業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竊盜工具之萬用鑰匙及油壓剪,並未查扣
  ,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