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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李昀軒(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尚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時30分許,由「猴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昀軒,另甲○○以步行,而結夥三人一同至南投縣埔里鎮民治三街與南安路交岔路口處會合後,至南投縣○○鎮○○○街0號乙○○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由李昀軒負責把風,由身著長袖上衣之「猴子」及身著短袖上衣之甲○○先後逕行進入室內,竊取室內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廠牌OPPO手機1支(價值4000元)、廠牌華碩手機1支(價值4000元)、廠牌Samsung平板電腦1臺(價值8000元)、廠牌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李昀軒駕駛上開機車搭載甲○○、「猴子」逃離現場。乙○○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又甲○○於110年4月2日向乙○○配偶之胞弟張明義,兜售贓物廠牌Samsung平板電腦1臺及廠牌Apple平板電腦1臺,為張明義察覺該2臺平板電腦為乙○○所有之物,甲○○見事跡敗露,遂將2臺平板電腦委由張明義交還。張明義即於110年4月2日將上開2臺平板電腦交還乙○○。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旗中、邱佩晴於警詢中,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共犯李昀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1至33頁、57至62頁、42至46頁)、現場照片(警卷38至41頁)、贓物照片(警卷47至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行軌跡(警卷53頁)、街景圖(偵卷31至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猴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足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且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被告分擔入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合計3萬5000元,所致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廠牌Samsung平板電腦1臺、廠牌Apple平板電腦1臺返還告訴人,另給付告訴人6000元之損害賠償,並得告訴人諒解,此經證人陳明義證述明確,復經告訴人陳明在卷(院一卷58至59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院二卷52頁)。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隨車助手,經濟上勉強維持,與姨媽、姨丈及胞弟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本案竊盜贓物現金4000元、廠牌OPPO手機1支、廠牌華碩手機1支、廠牌Samsung平板電腦1臺、廠牌Apple平板電腦1臺,其中平板電腦2臺,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並另給付6000元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