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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8
號、第1440號、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
8 、10、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5 、9 、11、12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裕峰與何東岳(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13「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 至13「犯罪手法」欄所載之手段,竊得附表一編號1
  至1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經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遭
  竊之人報警處理,由警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拘獲何東岳,並得
  何東岳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為何東岳所
  有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另於104 年3 月
  2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1 樓,拘獲黃裕峰,並得黃裕峰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二編號2 所示為黃裕峰所有之物,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裕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70、81至
    85頁),核與附件「人證部分」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附件「書證部分」所臚列之文書證據附卷為憑,亦有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以信實。
二、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遭
  竊物品,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宗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本案遭竊之物為豬的雕刻1 個、檜木茶盤大跟小各1 個、越
  南檜木樹瘤1 個、檜木聚寶盆4 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易196 卷第62、63頁),則起訴書
  部分所載之失竊物品內容「檜木豬雕刻品2 個、檜木茶盤1
  個、越南檜木樹瘤7 個、檜木聚寶盆4 個及檜木小茶盤1 個
  」與上述不符之部分,應予更正,公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
  按告訴人許宗貴所指證之內容為更正(本院易緝卷第82頁)
  。②另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之遭竊物品中關於「茶壺」及「玉鐲」之數量,經警持翻拍
  自共犯何東岳手機內之竊贓照片,與告訴人林綉川點算確認
  之結果,「茶壺」部分應為10個、「玉鐲」部分應為60個(
  偵1348卷第73、75至97頁),自應就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予
  以更正。③末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部分)之遭竊物品,證人陳子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茶
  壺大約是6 支或10支,要問我先生林清良看看,何東岳說他
  只偷20袋茶葉,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196 卷第66頁正面
  、第67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林清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失竊茶壺6 支損失約20萬元,對於何東岳承認有偷我20
  袋茶葉,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196 卷第66頁反面),而
  被害人林清良於警詢時指出遭竊茶葉為每袋30台斤(卷一第
  102 頁),則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失竊物品應為「茶葉600
  台斤(30台斤裝之茶葉20袋)及茶壺6 支」,起訴書此部分
  所載之失竊物品內容「茶葉840 台斤及茶壺10支」,亦非正
  確,應作更正。
三、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7 )之加重條件部分,除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要件外,亦符合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
  」之定義。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之「住宅」,雖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衹須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
  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亦明確表示,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雖僅就「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為立論,惟本款加重條件重在居住安寧之保護,舉輕
  以明重,如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更難認屬「住宅」。
  查告訴人何金山失竊之烏魚子,係放置在其住處旁倉庫之冰
  庫內,業據其指證明確(卷四第106 、108 頁),參前說明
  ,被告與共犯何東岳為竊取烏魚子所進入之倉庫,顯無從認
  定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與侵入住宅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要
  件未合,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雖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庭
  表示不再主張此一加重條件(本院易緝卷第69頁),併予說
  明。
四、被告與共犯何東岳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0部分),固有使用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之客觀事實,然該變造車牌之原始車牌「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為共犯何東岳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並供稱:竊
  取的車牌都是何東岳在處理的等語(偵1440卷第27頁),而
  勾稽共犯何東岳歷次所述,皆未敘及被告就車牌變造進而利
  用之事有所知情或曾實際參與變造過程,已難認定被告就「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之事,有何變造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再參以附表一編號
  9 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為凌晨時段,視線昏暗,且車牌面積
  非鉅,其上之號碼字體更微,實難期待被告與共犯何東岳從
  事此部分竊盜犯行之過程中,可以察知車牌號碼遭變造,卻
  仍本於此一認知,而與共犯何東岳共同利用該變造車牌以從
  事竊盜犯罪。從而,依卷證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就車牌遭
  變造進而行使之事有所知悉並意欲其實現,當不能令被告就
  行使變造車牌部分,承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刑責,一併說
  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
  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108 年5 月31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刑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按: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
    ,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
    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
    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
    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再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
  4168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55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
  言,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撬開門鎖啟
  門入室者,行為人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即不得謂為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4 、5 、9 、11、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10、13部分之論罪,雖有誤性質為「安全設備」之鐵窗為「門扇」(附表一編號2 、3 、6 、7、8 、10),或誤「未毀損僅踰越」(附表一編號6 、8 )、「僅毀損未踰越」(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態樣為「毀越」等未洽之處,但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共犯何東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查獲經過,證人即負責本案調查之警
  員林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就該案只有鎖定竊嫌駕駛
  車輛的車型為三陽雅哥3000cc銀色車輛,但不知道車牌號碼
  ,也不知道是黃裕峰、何東岳犯案,是後來在金門查獲黃裕
  峰,他有主動供出5 個犯案地點,其中1 個就是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案件等語(本院易196 卷第148 頁正面),並有林
  勇吉出具之「犯罪事實一覽表」(本院易196 卷第81頁)、
  黃裕峰於104 年3 月25日出具之自白書(卷二第29、30頁)
  存卷可參。又審視全案卷證,亦查無警方於被告供出此部分
  犯罪情節前,即已掌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
  之確切事證,參前說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共犯何東岳於104 年3 月18日警詢時
  ,即供出其該次係與被告一同前去行竊,並由被告負責把風
  之分工(卷一第64頁),足信警方此時已經掌握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客觀事證,則縱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拘獲後即出具自白書坦承犯行
  ,亦難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證人林勇吉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此部分接獲江松智報案後,有鎖定竊嫌使用的
  小客車車型,但不知道車號,也不知道是黃裕峰、何東岳所
  為,黃裕峰在104 年3 月25日寫了自白書交代此部分犯行,
  於是警方進行清查,方查獲何東岳等語(本院易196 卷第14
  8 頁正面),顯與上述客觀查獲情節不符,不得逕以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林勇吉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
  犯行之查獲經過,證稱:我們就此案只有掌握竊嫌使用車輛
  的車型,之後是黃裕峰以自白書交代犯行,我們比對後追查
  出何東岳等語(本院易196 卷第148 頁正面),並有林勇吉
  出具之「犯罪事實一覽表」(本院易196 卷第82頁)、黃裕
  峰於104 年3 月25日出具之自白書(卷二第30頁)存卷可佐
  。又審視全案卷證,亦查無警方於被告供出此部分犯罪情節
  前,即已掌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切事
  證,當合於自首要件,爰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證人林勇吉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查獲經過,證稱:我們是
  先接獲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1 部三陽雅哥的車輛出現在現場,係懸掛變造的「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但我們早已知悉懸掛真實的「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車輛遭竊,故從何東岳處搜到變造的「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時,就知道是何東岳使用行竊車輛
  ,但詢問何東岳時,黃裕峰尚未到案等語(本院易196 卷第
  148 頁反面);又共犯何東岳於104 年4 月17日警詢時,即
  供出被告亦有與其共同從事此部分犯行(偵1348卷第115 頁
  ),被告則未於104 年3 月25日之自白書坦承此部分犯行,
  且嗣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51分之警詢時,方首次坦承
  涉犯此部分罪嫌(偵1440卷第80頁),則綜合上述查獲及供
  出參與人員時序之內容,足信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11
  時51分自白犯罪前,警方已握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
  竊盜罪嫌之確切事證,顯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查獲過程,證人林勇吉證稱:我們是
  先知道附表一編號6 的烏魚子失竊案件,透過追查才發現竊
  嫌使用的車牌是王崑琳所失竊,但當時還不知道犯嫌是誰,
  後來黃裕峰供出烏魚子竊案,並說他跟何東岳有偷車牌後掛
  在車上再行竊,只是沒有講出竊得車牌的車號,在我們調閱
  監視器畫面前,並不確定被告與何東岳有懸掛偷來的車牌等
  語(本院易196 卷第148 頁反面),而比對被告及共犯何東
  岳首次供出被告有參與此次犯行之時序,被告部分為104 年
  4 月30日中午12時8 分(偵1440卷第83頁),共犯何東岳則
  為同日上午11時27分(偵1348卷第154 頁),足徵警方早已
  掌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切事證,核與
  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烏魚子遭竊部分)之查獲過程,證
  人林勇吉證稱係由被告供出整起犯罪情節,業如前述,且互
  核被告及共犯何東岳首次供出被告有參與此次犯行之時序,
  被告部分為104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偵1440卷第86頁
  ),早於共犯何東岳之同日中午12時50分(偵1348卷第157
  頁),卷內亦未見警方於被告坦白此部分犯罪情節前,即掌
  握可客觀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證據,應有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查獲過程,證人林勇吉證稱:這件是
  何東岳提供犯罪的時間、地點等語(本院易196 卷第148 頁
  反面),然若對照被告及共犯何東岳首次供出被告有參與此
  次犯行之時序,被告部分為104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54分(
  偵1440卷第91頁),未晚於共犯何東岳之同日下午1 時5 分
  (偵1348卷第160 頁),卷內亦未見警方於被告坦述此部分
  犯罪情節前,已有掌握可客觀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
  之確實證據,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查獲過程,證人林勇吉證稱:這件是
  江松智說出洪東榮也有東西被偷,我們才去問洪東榮,洪東
  榮有提供監視器給我們,但看監視器畫面,只鎖定是雅哥30
  00cc的車輛,但不知道犯嫌是誰,後來被告先自首犯行,我
  們才比對出這個案件的行為人等語(本院易196 卷第148 頁
  反面),再對照被告及共犯何東岳首次供出被告有參與此次
  犯行之時序,被告部分為104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偵
  1440卷第94頁),早於共犯何東岳之同日下午1 時25分(偵
  1348卷第166 頁),而卷內亦無警方於被告供出此部分犯罪
  情節前,即已掌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
  切事證,可信警方係賴被告坦認犯行,方有客觀證據鎖定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罪嫌之行為人,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附表
  一編號8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就附表一編號9 至13部分,因共犯何東岳於遭拘獲隔天之10
  4 年3 月18日警詢時,即已陳明被告就該些竊盜犯行亦有共
  同參與實施(警3621卷第63至65頁),證人林勇吉亦證稱,
  於被告坦認犯行前即已鎖定被告(本院易196 卷第148 頁反
  面至第149 頁正面),則縱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為警拘獲
  後,即始終坦認該些部分犯行,惟仍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有間
  ,自不得就附表一編號9 至13部分予以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共同犯本案多次
  竊盜罪行,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
  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否認
  ,更就部分犯行積極自首,態度甚佳;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育有均已
  成年之1 子1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被告、
  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8 、9 、10、11、13所示
  之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易196 卷第67頁正反面、本院易緝
  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5 、9 、11、12部分)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
  告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8 、10、13部分)、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5 、9 、11、
  12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
  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
  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
  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 年度台非
  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共犯何東岳雖指稱已將竊得之物變價
  為5 萬元(本院易196 卷第63頁),惟未陳明分予被告之金
  額,被告則坦承此次有自共犯何東岳處分得2 萬元(本院易
  緝卷第81頁),且未據扣案,依上說明,應就被告實際分得
  部分,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共犯何東岳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稱其將竊贓變賣後得款
  7 萬元,並與被告平分(偵1348卷第34頁);被告則於偵查
  中供稱:這次偷到東西後,是交給何東岳處理,隔約一週後
  ,他拿3 萬多元現金給我(偵1440卷第13頁),所述取得3
  萬多元之情節,核與共犯何東岳所稱7 萬元均分後之數額3
  萬5 千元,並無出入,應屬可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否認未自共犯何東岳處獲得任何金錢(本院易緝卷第82頁)
   ,惟本案發生之時間距被告開庭之日已有相當間隔,其未能
  記憶明確,亦合常理,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改否認有獲取犯罪
  所得,即忽略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而逕對其為有利認定。
  是就被告實際分得部分即3 萬5 千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共犯何東岳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未供出竊贓變價得款後
  之數額,惟表示有給予被告2 萬元(偵1348卷第185 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共犯何東岳此次係分給其人民幣800
  元(偵1440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就此部分
  未自共犯何東岳處獲得任何金錢(本院易緝卷第82、83頁)
  ,因共犯何東岳、被告就犯罪所得分潤之情詞,存有相當落
  差,又無客觀事證可供核實,僅能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
  理,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
  題。
㈣、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雖共犯何東岳表示其係與被告平分所
  竊得之烏魚子(偵1348卷第186 頁),但被告僅坦承有自共
  犯何東岳處分得1 萬元及1 公斤重之散裝烏魚子(偵1440卷
  第87頁、本院易緝卷第83頁),因2 人各執一詞,又無卷存
  事證可供判斷虛實,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僅實際取得1 萬元及1 公斤重之烏魚子,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依共犯何東岳之說法,其將竊盜所得
  之物變賣得款3 萬元,並與被告平分(偵1348卷第161 頁)
  ;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何東岳所述有給我1 萬5 千元,應
  該差不多是這個數目(偵1440卷第100 頁),2 人所述既能
  互核相符,應可信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僅有
  自共犯何東岳處取得3 千元等語(本院易緝卷第84頁),惟
  本案發生之時間距被告開庭之日已有相當間隔,其未能記憶
  明確,亦合常理,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就犯罪所得之數有所翻
  異,即忽略上情而逕對其為有利認定。是就被告實際分得部
  分即1 萬5 千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共犯何東岳陳稱,其係將竊得之物分
  送給友人,並未拿錢給被告(偵1348卷第187 頁),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偵1440卷第95頁),被告既無實際所得,自無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㈦、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共犯何東岳指稱將竊得之物變價後得
  款10萬元,並與被告平分款項(偵1348卷第36頁),被告亦
  坦稱此次自共犯何東岳處取得2 次2 萬5 千元,共計分得5
  萬元(偵1440卷第14頁),且未據扣案,自應就被告實際分
  得部分,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與共犯何東岳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9 、11所
  示之車牌,雖屬其等竊盜犯罪所得,惟若對之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問扣案與否(附表一編號4
  之失竊車牌有扣案,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其餘則未扣案)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㈨、被告與共犯何東岳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
  (即附表二編號3 、5 部分),已分由被害人黃麗君、陳接
  傳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2014卷第68頁、警
  3621卷第159 之1 至161 頁),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中雖有供被告及共犯何東
  岳共同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之工具(即無線電、扳手、螺
  絲起子、鐵棍等物),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共犯何
  東岳所有,復查無被告對此亦有共同處分權之卷證資料,則
  揆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所揭示「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對該被告併予宣
  告沒收,如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對其宣告沒收」之旨,尚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物。
㈡、至於扣案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雖共犯何
  東岳自承有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2 支與被告聯
  繫(偵1348卷第146 、149 、158 、161 、167 頁),然被
  告是否確係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與共犯何東岳通聯,
  尚屬不明,被告亦否認該些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本院
  易緝卷第85頁),自無從認定係本案犯罪工具,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犯罪手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3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
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木協檜木傢俱館」
許宗貴所有之檜木豬雕刻品1個、檜木大、小茶盤各1個、越南檜木樹瘤1個、檜木聚寶盆4個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許宗貴居住在內之「木協檜木傢俱館」,由黃裕峰在車上把風,何東岳則因該處門扇未上鎖,即徒步進入屋內竊取左列物品得手。2人離開現場後,由何東岳將竊得物品運至大陸地區變賣得款5萬元後,將其中2萬元分與黃裕峰。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3年1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
南投縣○○鎮○○巷00○00號「松藝坊木藝店」
江松智所有之聚寶盆11支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松智居所兼設之「松藝坊木藝店」,由何東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鐵窗後,再由黃裕峰自破壞處之間隙翻越進入屋內,竊取左列物品得手。2人離開現場後,由何東岳將竊得物品運至大陸地區變賣得款7萬元後,與黃裕峰平分得款。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3年12月22日凌晨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玉竺軒珠寶藝品專賣店」
林綉川(起訴書誤載為林秀川)所有之玉珮17個、天珠6個、墬子10個、茶壺10個、玉鐲60個、石頭印章3個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綉川居住在內之「玉竺軒珠寶藝品專賣店」,由何東岳徒手破壞鐵窗後,再由黃裕峰自破壞處之間隙翻越進入屋內,開啟大門讓何東岳進入屋內,並退出把風,何東岳則竊取左列物品得手。2人離開現場後,由何東岳將該物品運至大陸地區變賣得款不詳金額。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黃福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黃裕峰把風,何東岳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左列物品。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3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
雲林縣○○鄉○○00○0號
王崑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黃裕峰把風,何東岳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左列物品。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3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旁倉庫
何金山所有之烏魚子10箱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前往無人居住在內之左列地點,於路途中再次更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繼而抵達左列地點,由黃裕峰把風,何東岳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鐵窗螺絲卸下後,自鐵窗卸下後所生間隙翻越進入倉庫內,竊取左列物品得手。2人離開現場後,黃裕峰自何東岳處分得1萬元及重量1公斤之散裝烏魚子。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及壹公斤之烏魚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3年12月31日凌晨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莨安藥行」
黃棋莨所有之高麗人參木盒裝14盒、高麗人參鐵盒裝22盒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棋莨居住在內之「莨安藥行」,由黃裕峰把風,何東岳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破壞鐵窗後,自破壞處之間隙翻越進入屋內,竊取左列物品得手。2人離開現場後,由何東岳將竊得物品運至大陸地區變賣得款3萬元後,與黃裕峰平分得款。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4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九九峰奇木藝品店」
洪東榮所有之檜木樹瘤及香杉樹瘤4個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洪東榮居住在內之「九九峰奇木藝品店」,由黃裕峰把風,何東岳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鐵窗卸下後,自鐵窗卸下後所生間隙翻越進入屋內,竊取左列物品得手。2人離開現場後,由何東岳將竊得物品分送給大陸地區之友人,黃裕峰則未分得任何財物。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4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鄧美玲(起訴書皆誤載為鄭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始車牌為上開竊取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無證據證明黃裕峰就車牌變造並使用之事有所知情),前往左列地點,由黃裕峰把風,何東岳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4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鴻榮茶行」
林清良所有之茶葉600台斤(30台斤裝之茶葉20袋)及茶壺6支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林清良居住在內之「鴻榮茶行」,由何東岳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破壞鐵窗後,再由黃裕峰自破壞處之間隙翻越進入屋內並開啟大門,繼而接應何東岳入內竊取左列物品得手。2人離開現場後,由何東岳將竊得物品運至大陸地區變賣得款10萬元後,與黃裕峰平分得款。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4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前
林宜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黃裕峰把風,何東岳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04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
彰化縣○○鄉○○路00號
黃麗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黃裕峰把風,何東岳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4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接傳茶廠」
陳接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
黃裕峰與何東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陳接傳居住在內之「接傳茶廠」,由黃裕峰把風,何東岳則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將後門玻璃敲碎後,自破裂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再步行進入屋內,竊取左列物品得手。2人離開現場後,何東岳即於104 年3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拘獲,竊得之左列物品同遭查扣,而不及變賣分贓。
黃裕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隨身硬碟1個、黑色手提袋2個、鴨舌帽2頂、毛帽1個、不明液體(白漆)1罐、瓦斯噴槍1組、螺絲起子7支、剪刀2支、美工刀1支、扳手1支、T字六角板手1支、無線電3部、雙頭六角扳手3支、手電筒1支、手套2只、鉛線1條、黑色口罩2個、玉鐲1個、六角扳手1支、鑽石硬度鑑別器1台、HTC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手機1支(搭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何東岳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詳卷一第75至79頁)
2
①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遠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詳卷二第56頁)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已發還予被害人黃麗君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被害人黃福籐拋棄不領回
5
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7377元(含紫南宮錢母1個)、冬片茶葉禮盒8盒、4兩裝茶葉89包、4兩紙盒裝茶葉10盒、30台斤裝茶葉2袋、8台斤裝茶葉1袋、9台斤裝茶葉1袋、16台斤茶葉1袋、15台斤裝茶葉2袋、13台斤裝茶葉1袋、17台斤裝茶葉1袋、23台斤裝茶葉1袋、17台斤裝茶葉1袋、4兩裝茶葉117包、黑色手提袋1個、茶壺19個、黃色手提袋1個、黑白格子手提袋1個、白色相機1台、茶壺6個、茶杯1個、茶葉樣包35包、茶葉罐裝樣包4罐
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接傳

附件:【本案證據列表】
一、人證部分
  (一)黃亦成(表1)
   1.10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卷六第2-3頁)
   2.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1-62、67頁)
  (二)許宗貴(表2)
   1.104年4月1日調查筆錄(卷五71-73)
   2.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2-63、67頁)
  (三)江松智(表3)
   1.104年1月6日調查筆錄(卷一第85-87頁)
   2.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7頁)
  (四)林綉川(表4)
   1.103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卷四第64-66頁)
   2.104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卷四第72-74頁)
  (五)黃福籐(表5)
   1.104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卷四第98-99頁)
   2.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7頁)
  (六)王崑琳(表6)
   1.10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02-103頁)
   2.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7頁)
  (七)何金山(表7)
   1.104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06-107頁)
   2.10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08-108頁反)
   3.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
  (八)黃棋茛(表8)
   1.104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卷六第210-211頁)
   2.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3-64、67頁)
  (九)洪東榮(表9)
   1.10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卷六第245-246頁)
   2.104年6月29日14:30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7頁正反)
  (十)鄧美玲(表10)
   1.104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卷一第95-96頁)
   2.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7頁反)
  (十一)林清良(表11)
    1.104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卷一第101-102頁)
    2.104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卷一第103-104頁)
    3.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4頁反、第66頁
      反)
        4.陳子琳104 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4頁反
       -66、第67頁正反;林清良之妻)
  (十二)林宜雅(表12)
    1.104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卷一第128-129頁)
    2.10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7頁反)
  (十三)黃麗君(表13)
    1.104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卷一第133-135頁)
    2.104年3月19日調查筆錄(卷七第66-67頁)
  (十四)陳接傳(表14)
    1.104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卷一第138-140頁)
    2.104 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卷一第155-159 頁)
    3.104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67頁反)
 (十五)林勇吉
     1.10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結)(卷十第147頁反-149頁
    )
  (十六)同案被告何東岳
    1.104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卷一第56-58頁)
    2.104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卷一第61-66頁)
    3.10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卷四第20-24頁)
    4.104年3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卷八第5-7頁)
    5.104年3月24日調查筆錄(卷四第32-37頁)
    6.104年3月24日調查筆錄(卷四第43-45頁)
    7.104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12-113頁反)
    8.104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14-116頁)
    9.104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41-143頁)
    10.10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44-146頁)
    11.10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47-149頁)
    12.10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50-151頁)
    13.10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53-154頁)
    14.10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56-158頁)
    15.10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59-161頁)
    16.10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62-164頁)
    17.10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卷四第165-167頁)
    18.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結)(卷四第184-187頁)
    19.104年5月15日本院訊問筆錄(卷九第19頁正反)
    20.104年6月3日調查筆錄(卷七第42-45頁)
    21.104年6月18日本院訊問筆錄(卷十第16-18頁)
    22.104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卷十第57-61 、62、63、
    64、66頁反)
    23.10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卷十第103-125頁)
    24.10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卷十第147 頁正反、第149-170頁)
    
二、書證部分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偵辦何東岳竊盜案相片4張(卷一第5頁)
  2.個別查詢報表1份(卷一第7-19頁)
  3.何東岳、黃裕峰出入境統計1份(卷一第20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影本1 份(卷一第27-28頁)
  5.清查作案分析資料1份第卷一第30-38頁)
  6.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ETC 感應門資料(含eTag儲值卡號之申請人資料、車輛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 份)(卷一第40-54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卷一第59頁)
  8.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卷一第60頁)
  9.同意搜索書1份(卷一第71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卷一第72-74 頁)
  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卷一第75-83頁
  1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社寮派出所103 年12月1 日監視器翻拍相片影本8張(卷一第88、91-93頁)
  13.刑案現場測繪圖影本1份(卷一第89頁)
  1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卷一第97頁)
  1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卷一第98頁)
  1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影本2 張(卷一第99頁)
  1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卷一第105頁)
  18.竹山分局鹿谷所竊案現場勘查照片影本10張(卷一第107-111頁)
  19.現場地理位置圖1張(卷一第117頁)
  20.現場地理位置圖2張(卷一第120、123頁)
  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影本1 份(卷一第127 頁)
  2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影本1份(卷一第130頁)
  2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卷一第131頁)
  24.現場照片4張(卷一第136頁)
  2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影本1份(卷一第141頁)
  2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卷一第142頁)
  2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1張(卷一第143-148頁)
  2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卷一第159 之1-161頁)
  2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卷二第24頁)
  30.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卷二第25頁)
  31.何東岳、黃裕峰104 年12月1 日竊盜案現場照片4 張(卷二第26-27頁)
  32.現場勘察照片4張(卷二第28至28-1頁)
  33.黃裕峰104年3月25日出具之自白書1份(卷二第29-30頁)
  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卷二第33頁)
  35.同意搜索書1份(卷二第52頁)
  3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1份(卷二第53-55頁)
  3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卷二第56頁)
  38.犯罪嫌疑人何東岳、黃裕峰等2 人涉嫌竊盜被害人林清良住處茶葉重大竊案來程、逃逸路線圖表相片共46張(卷二第105-121頁)
  39.犯罪嫌疑人何東岳、黃裕峰等2 人涉嫌竊盜被害人陳接傳住處茶葉重大竊案來程、逃逸路線圖表相片共21張(卷二第160-168頁)
  40.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1份(卷二第204-219頁)
  41.電子機票收據/登記證1份(卷二第220頁)
  42.偵查報告1份(卷三第3-4頁)
  43.車輛詳細資料1份(卷三第5頁)
  44.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卷三第6頁)
  45.遠端監視器相關位置影本6張(卷三第27-33頁)
  46.GOOGLE地圖影本1份(卷三第34頁)
  47.失竊茶壺相片影本1張(卷三第36頁)
  4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陳報單影本1 份(卷三第38頁)
  4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卷三第45頁)
  5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警員陳秀旻出具之偵查報告影本1 份(卷三第46頁)
  5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警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影本1份(卷三第47頁)
  52.竹山分局鹿谷所竊案現場勘查照片影本14張(卷三第48-54頁)
  53.偵查報告1份(卷三第55-57頁)
  54.手繪路線圖影本1份(卷三第66頁)
  5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卷三第69頁)
  56.車輛詳細資料1份(卷三第75頁)
  57.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4 張(含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特徵相片影本3張)(卷三第25頁)
  58.車輛通行交易紀錄影本1份(卷三第90-93頁)
  59.護照申請人相片影像資料調閱影本1份(卷三第109頁)
  6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卷三第151頁)
  61.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卷三第152頁)
  6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卷三第153頁)
  63.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卷三第154頁)
  64.偵查報告1份(卷三第162-163頁)
  65.何東岳使用之Z7-5080 車停放處照片及慶安停車場名片共3張(卷三第164-165頁)
  66.偵查報告1份(卷三第168-169頁)
  6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 份(卷三第171-172頁)
  68.偵查報告1份(卷三第176-178頁)
  69.門號0000-00000之查詢資料1份(卷三第179-180頁)
  7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份(卷三第181-189頁)
  71.偵查報告1份(卷三第191-194頁)
  7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卷三第195-220頁)
  73.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1份(卷三第221-236頁)
  74.偵查報告1份(卷三第241-244頁)
  75.何東岳使用之Z7-5080車停放處照片3張(卷三第273頁)
  76.路口監視單錄影擷取畫面影本3張(卷三第272、274頁)
  77.偵查報告1份(卷三第278-279頁)
  7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照片2張(卷四第38頁)
  79.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卷四第41頁)
  80.中國大陸地區國家電交費提醒單影本1份(卷四第46頁)
  81.康瑩身份證影本1張(卷四第47頁)
  82.刑案現場測繪圖影本1份(卷四第67 頁)
  8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竊案現場照片8 張(卷四第68-69頁反)
  84.自被告何東岳手機內翻拍照片92張(卷四第75-97頁)
  85.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卷四第101 頁)
  86.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卷四第104 頁)
  87.刑案現場照片影本2 張(卷四第105 頁)
  88.現場照片影本6張(卷四第109-111頁)
  8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照片5 張(卷四第117-118 頁上方)
  9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照片6 張(卷四第118 頁下方-119頁反)
  91.自被告何東岳手機內翻拍照片161張(卷四第120-140頁)
  92.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68頁)
  93.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69頁)
  94.現場指認照片2張(卷四第170-171頁)
  95.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72頁)
  96.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73頁)
  97.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74頁)
  98.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75頁)
  99.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76頁)
  100.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77頁)
  101.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78頁)
  102.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79頁)
  103.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80頁)
  104.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81頁)
  105.現場指認照片1張(卷四第182頁)
  10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4229965 號函影本1 件(卷四第190-191頁)
  107.自被告何東岳手機內翻拍照片141張(卷五第32-49頁反)
  108.自被告何東岳手機內翻拍照片10張(卷五第57-59頁)
  109.現場照片3張(卷五第60-61頁)
  110.自被告何東岳手機內翻拍照片23張(卷六第29-34頁)
  1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3日刑生字第104002823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卷六第36-37頁反)
  112.GOOGLE地圖1份(卷六第77頁)
  113.現場照片2張(卷六第103頁)
  114.自被告何東岳手機內翻拍照片38張(卷六第140-149頁)
  11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卷六第153頁)
  116.刑案照片2 張(卷六第156頁)
  11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2張(卷六第169頁)
  11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2張(卷六第208頁)
  119.自被告何東岳手機翻拍照片32張(卷六第212-220頁)
  120.現場照片2張(卷六第243頁)
  121.現場照片2張(卷六第255頁)
  12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卷七第20-23頁)
  12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7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40024762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30日警署刑岸字第1040002711號函、照片2 張(卷七第24-26頁)
  124.法務部104 年6 月2 日法決外字第10406518550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公安部回復1 份(卷七第27-28頁)
  12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卷七第31頁)
  126.職務報告1份(卷七第65頁)
  127.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卷七第68頁)
  12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卷七第69頁)
  12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卷七第70 頁)
  13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 年7 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040010099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 份(卷十第79-85 頁)
  131.黃裕峰之廈門弘愛醫院門診病歷(易緝6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