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㈡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被告另於本院發函詢問就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有無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已給予被告周全之程序保障。
又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原緩起訴所附帶之戒癮處遇不復存在,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