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97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
另案於112年6月18日13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1.5437公克、0.3346公克、0.16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6月18日16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
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
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5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42、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供參,並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為
佐證,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
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現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重大,遭
限制出境,而檢察官具體
審酌上情後向本院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本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