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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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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8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8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建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為由請求上訴,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未能收懲治效果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尉治國隨意丟棄垃圾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損害,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3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況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為憑,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認原審判決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說明,而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47頁),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