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8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8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未與其達成
和解為由請求上訴,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未能收懲治效果等語。
三、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並
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尉治國隨意丟棄垃圾而為本案毀損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損害,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況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為憑,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認原審判決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
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說明,而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47頁),
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