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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投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中均明確表示(院卷第149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以謊稱介紹生意及購買骨灰罐之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今卻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屠宰業、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固依告訴人陳述被告經調解後仍未賠償分毫,而認犯後態度不佳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等節,已於量刑審酌並詳述理由,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