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32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
參諸其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
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審漏論
累犯而未
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黃雅蘭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2月1日審判
期日到庭,並於113年1月12日向其陳明之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寄存
送達傳票,且於113年1月16日向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寄存送達傳票,至遲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稽(院卷69頁、71頁)。上開第一次
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已合於5日之
就審期間,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
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
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
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未能有所警惕,
猶再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雖未賠償或
和解,但竊取之腳踏車已經
告訴人領回,自述國民中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失智症、領有輕度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腳踏車價值,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見原審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