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周易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周易昇(下稱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75-HA號)、KLB-9238號曳引車(半拖車3X-32號),上開車輛分別靠行登記在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
扣案車輛未經
諭知
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8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警方於110年5月17日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東達執行搜索所扣得,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00007599號卷,下稱警卷第33至第43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車主雖登記為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車主則登記為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係於被告持有、使用中經警察扣押。又被告主張本案扣案之車輛均為向他人承租之物,並提出「營業貨運曳引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權利使用人。本院審酌起訴書意旨亦敘明就本案扣案之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且均非屬違禁物,況該車輛市價甚鉅,如長期未正常行駛、發動,亦耗損其性能,貶損其價值,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及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沒收或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