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軒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2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固與其餘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
可按。又如附件編1至10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
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
強制性交罪、如附件編號2所犯為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編號3至11所犯則均為竊盜罪,及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