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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吳政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字第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㈡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顯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必要,實有未當之處。另特別考量之目的,係指依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目的考量;受刑人假釋期間所犯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為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並非侵犯他人法益之罪,再酌施用毒品本具有病態性人格因素,與一般犯罪目的、原因有所不同,就本案情況,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並無危害社會具體情節,亦僅判刑六個月有期徒刑,屬相類案件情節較輕情形,卻仍遭撤銷假釋,顯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背,懇請鈞院從新審酌,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及撤銷假釋之決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政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上述案件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而餘有殘刑3年6月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77號案件代為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代為執行之確定裁判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訛,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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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裁判法院及字號
主文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1號
吳政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共重貳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小型塑膠分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水煙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座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包裝共重貳點陸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塑膠分裝袋貳拾陸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水煙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座,均沒收。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原判決撤銷。
吳政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不詳,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