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徐嘉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
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
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0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觀念而違犯之罪,行為
態樣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間隔、手段、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部分雖均已
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