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亞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
參酌其所犯各罪分別為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為
態樣與罪質均不相同,及各該判決
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