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景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景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景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併
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
竊盜罪,如附件編號2所犯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行為
態樣與罪質不同,及各該判決
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