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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知判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附件編號1、4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2至3所示4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件編號4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而違犯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犯私行拘禁罪屬於與自由法益相關之犯罪雖有所不同,然附件編號2犯行是受刑人為遂行附件編號3所示各次犯行之目的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尚非全然無關之獨立犯行,另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