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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4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而違犯之罪,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間隔、手段、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