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煜銨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為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與附件編號2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
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違犯之間隔、犯罪
態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
法益迥然有別,另
參酌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
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