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霽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子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他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惟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故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上限應為拘役120日。而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
聲請人請求就附件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
審酌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
等情狀,
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以書狀請求刑期不得逾1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