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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12月14日13時許」及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07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姐姐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吸食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自被告處所查扣之手機、愷他命、氟硝西泮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經送驗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217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92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086公克
4
愷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驗餘淨重:0.052公克
5
FM2
2粒
經送驗檢出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1996公克
6
玻璃球
1支

7
Iphone8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現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⑴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繼經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繼經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⑶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繼經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3、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併科罰金2萬元,上開⑶至⑷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⑸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刑期、乙刑期及⑸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在嘉義縣溪口鄉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對甲○○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22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2月3日彰警刑字第1120008006號函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海洛因;扣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經查,扣案之玻璃球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
海洛因(驗餘淨重:0.217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92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08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驗餘淨重:0.0520公克)
5
FM2
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1996公克)
6
玻璃球
1

7
手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