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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啓



            陳秋霞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羅承棠



            余舒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8號、110年度偵字第6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帳冊貳本、帳冊貳張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乙○○、丙○○、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㈡被告乙○○、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丁○○、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被告丁○○前有過失致死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丙○○、甲○○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告4人為賺取木頭加工之利潤,受託允諾無償收受本案之貴重木,助長珍貴林木資源遭不法竊取之歪風,被告4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收受貴重木贓物之手段、數量、價值,及被告4人各自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藝品加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85歲之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藝品加工,經濟狀況小康,婆婆失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藝品加工,經濟狀況勉持,本身需要洗腎,有3個未成年子女,最小的就讀小學三年級,最大的就讀高中二年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藝品加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3個未成年的子女,先生需要洗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對被告4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當,又被告4人罰金總額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已逾1年之日數,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又被告乙○○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是被告乙○○雖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然乙○○於本案宣示判決時,被告乙○○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於88年間有過失致死案件,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乙○○、丁○○均屬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審酌被告4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認被告4人已知所悔悟,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尚無令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丙○○、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乙○○、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渠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渠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渠等家庭狀況、資力、本案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丙○○、丁○○、甲○○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丙○○、丁○○、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渠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丙○○所有之帳冊1本、甲○○所有之帳冊2本及帳冊2張,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4人所收受之貴重木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責付保管條1份(見警3136卷第345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被告4人供稱非供犯罪所用,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4人供犯罪之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