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被 告 徐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祥於民國111 年6 月27日10時57分
許,在南投縣○○市○○街00○0 號「人安基金會」前,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
告訴人張秀珠之頭部及右臉頰
,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成
立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49頁)等件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