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范宇娟」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鄭宇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至29行關於「…,吳淑娟取得丁○○之款項後,隨即存入74萬5000元陳盅怡(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將其中之45萬9000元轉入丙○○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淑娟取得丁○○之款項後,於111年9月5日10時8分、111年9月5日11時34分時,分別轉匯63萬5000元、214萬5000元至陳盅怡(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盅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5日10時22分轉匯74萬500元至陳盅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盅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5日10時25分轉匯45萬9000元至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242號函附陳盅怡名下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乙○○、丁○○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多元,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主觀上實無從預見或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會以何種方式詐欺他人,且被告自始至終聯繫之對象為「小偉」一人,無從逕認被告亦應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責,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66號案件移送併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日甲○冠厚112偵3866字第1129013332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然本案已於同年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案件無從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處理。
 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乙○○、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營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將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在抖音上結識乙○○,並以支付遷葬費、繳交保證金等為由,詐騙乙○○,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9時34分、9時3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5萬元入范宇娟(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乙○○匯款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將范宇娟帳戶內25萬元轉入賴郁涵(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將賴郁涵帳戶內之15萬元轉入丙○○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款項入帳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又以投資為由,詐騙丁○○,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前,交付278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吳淑娟(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吳淑娟取得丁○○之款項後,隨即存入74萬5000元陳盅怡(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將其中之45萬9000元轉入丙○○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款項入帳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45萬8989元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警詢、偵訊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予友人「張恩德」使用,後又改稱2年前將上開帳戶交予貸款之人,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貸款資訊,亦無法提出「張恩德」之任何年籍資料或住址。
2
告訴人乙○○、丁○○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乙○○、丁○○遭詐騙並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過程。
3
另案被告吳淑娟之警詢供述
另案被告吳淑娟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晶晶」之人指示,於111年9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向告訴人丁○○收取278萬元,並將其中之74萬5000元,存入另案被告陳盅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4
另案被告鄭宇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賴郁涵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乙○○分別於111年9月2   日上午9時30分、9時34分、9時   36分許,匯款4萬元、5萬元、5   萬元入另案被告鄭宇娟之帳戶   內。
2.告訴人乙○○所匯入款中之25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被轉入另案被告賴郁涵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筆款項中之15萬元,又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被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
5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交易明細表
1.另案被告賴郁涵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9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款項入帳後,開筆款項又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被轉入其他帳戶中。
2.另案被告陳盅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45萬9000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款項入帳後,該筆款項又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被轉入其他帳戶中。
6
另案被告陳盅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另案被告吳淑娟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74萬5000元入另案被告陳盅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該筆款項中之45萬9000元,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
7
告訴人丁○○與另案被告吳淑娟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丁○○遭詐騙提款予另案被告吳淑娟之過程。
8
另案被告吳淑娟與「張晶晶」之LINE對話紀錄
「張晶晶」指示另案被告吳淑娟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
9
被告提出之信封及地址查詢結果
該地址寄件人為「李政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但查無此地址,亦無法佐證被告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寄送予自稱「小偉」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