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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武因與黃煥枝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
  晚間6 時56分至同日晚間7 時44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汽油1 桶,前往黃煥枝位在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建
  築物(無人在場,下稱本案工寮),並對本案工寮潑灑汽油
  後以打火機引火燃燒,致本案工寮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
  喪失主要效用(其內之農藥、肥料、噴霧機、鋤頭等農業用
  具亦同遭燒燬)。黃煥枝於111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
  前往本案工寮處,始發現遭燒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貳、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煥
  枝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鎮○○○○○000 ○○○○○00
  00號調解筆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行軌跡系統、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
  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
  本案工寮內為告訴人所有之農藥、肥料、噴霧機、鋤頭等農
  業用具,惟依上說明,尚無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
  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人,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
  監禁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否認,且積極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南投縣○○鎮○○
  ○○○000 ○○○○○0000號調解筆錄(警卷第10頁)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
  ,即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後之不
  快情緒,即縱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工寮,對社會公共安
  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年歲已高,且
  始終坦承犯行,未推卸責任,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
  付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以種植香蕉及做工為業,家庭成員有太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人(詳調
  解筆錄所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年歲已高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全數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未
  能恪遵法律規定始觸犯本罪,為改正其錯誤觀念及確保嗣後
  不再觸法,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啟自新
  ,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