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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4
號、第2482號、第317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紹宗與宋明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紹宗於民國112 年2 月6 日晚間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甲車)搭載
  宋明益,自南投縣埔里鎮前往同縣水里鄉尋找可供行竊之汽
  車,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南投縣水里鄉福德
  路11巷巷口,見盧翰林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宋明益示意黃紹宗停車
  後,由黃紹宗在甲車上把風,宋明益則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未扣案),
  撬開乙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及電門後,竊取乙車得手,黃紹宗
  、宋明益即各自駕駛甲、乙車離開現場而先行返回黃紹宗之
  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黃紹宗再改乘宋明益所駕
  駛之乙車欲前往臺中市。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於112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53分許,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前方
  巷口查緝,宋明益則因另案通緝,不顧黃紹宗要求停車,
  逕駕駛乙車衝撞警方車輛,乙車遂受猛力撞擊,失控翻覆在
  南投縣○○鄉○○巷00○0 號前,宋明益隨即乘隙逃逸(嗣
  經警緝獲歸案),黃紹宗則為警逮捕,並由警扣得乙車(盧
  翰林已具領取回),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黃紹宗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盧翰
  林、證人即共犯宋明益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警員吳辰昱11
  2 年2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認領保管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刑案現場照片資為佐證,是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可認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宋明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已陳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
  由。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應屬明
  確。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含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加重竊盜犯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竊盜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
  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
  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動
  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車輛亦已歸還告
  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全無填補,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
  狀,而對被告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傷療養中,故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
  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被告與共犯宋明益共同竊得之告訴人車輛,業由告訴人具領
  取回(警一卷第26頁),既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