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被 告 黃紹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4
號、第2482號、第317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紹宗與宋明益(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黃紹宗於民國112 年2 月6 日晚間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甲車)搭載
宋明益,自南投縣埔里鎮前往同縣水里鄉尋找可供行竊之汽
車,
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南投縣水里鄉福德
路11巷巷口,見盧翰林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宋明益示意黃紹宗停車
後,由黃紹宗在甲車上把風,宋明益則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未
扣案),
撬開乙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及電門後,竊取乙車得手,黃紹宗
、宋明益即各自駕駛甲、乙車離開現場而先行返回黃紹宗之
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黃紹宗再改乘宋明益所駕
駛之乙車欲前往臺中市。
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於112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53分許,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前方
巷口
查緝,宋明益則因
另案遭
通緝,不顧黃紹宗要求停車,
逕駕駛乙車衝撞警方車輛,乙車遂受猛力撞擊,失控翻覆在
南投縣○○鄉○○巷00○0 號前,宋明益隨即乘隙逃逸(嗣
經警
緝獲歸案),黃紹宗則為警
逮捕,並由警扣得乙車(盧
翰林已具領取回),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黃紹宗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
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盧翰
林、證人即共犯宋明益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警員吳辰昱11
2 年2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指
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認領保管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刑案現場照片資為
佐證,是被告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 可認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宋明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已陳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
由。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並於111 年1 月3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應屬明
確。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含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加重竊盜犯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
堪信被告先前竊盜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
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
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動
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車輛亦已歸還告
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全無填補,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
狀,而對被告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傷療養中,故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
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與共犯宋明益共同竊得之
告訴人車輛,業由告訴人具領
取回(警一卷第26頁),既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