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5、4846、4873、5495、5496、5497、5650、6519、6737、6906、6913、7646、8233、8234、8362號、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倘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咖啡」、廖芯蒂(
另案通緝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承前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前揭被害人等
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地○○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並將該款項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上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戌○○、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癸○○、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辛○○、未○○、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庚○○、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卯○○、甲○○、寅○○、丑○○、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地○○對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55、29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宇○○、巳○○、辰○○、己○○、丁○○、癸○○、戊○○、亥○○、申○○、辛○○、未○○、子○○、丙○○、天○○、庚○○、壬○○、卯○○、甲○○、寅○○、丑○○、乙○○,證人即被害人酉○○、午○○,證人許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為證,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所供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阿弟」、「咖啡」、廖芯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等,並分層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足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1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21及附表三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二罪,為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綽號「阿弟」、「咖啡」、廖芯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前開被告就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㈤查被告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嗣被告就2月徒刑部分撤回
上訴後確定,而6月徒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3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
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受騙之被害人眾多且詐得金額總額高達數百萬元,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今均未獲得任何賠償,且被告均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原宥,尚
難謂有
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併
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清寒、已婚、與家人同住及育有1名未成年幼童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93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再者,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㈠經查,被告地○○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審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
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
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本院認如對之
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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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匯入一銀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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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0時9分、10時10分、同月27日10時9分、同月28日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 ①111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行動網銀轉帳、9萬5,145元。 ②同年月27日10時27分許、網路匯款轉帳、58萬元。(超過申○○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申○○遭騙款項) ③111年4月28日14時9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200萬30元。(超過申○○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申○○遭騙款項) | | ①臺幣轉帳交易擷圖5幀暨軟體介面擷圖2幀、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幀(警624卷第37-51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0時45分許,匯款87萬元至一銀帳戶。 | 111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網路匯款轉帳、87萬元。 | | ①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警900卷第1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1時3分、同月28日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一銀帳戶。 | ①111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網路匯款轉帳、50萬元。(含告訴人巳○○遭詐騙金額30萬元、告訴人宇○○遭詐騙金額17萬元,其餘超過巳○○、宇○○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巳○○、宇○○遭騙款項) ②111年4月28日11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20萬元。(超過巳○○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巳○○遭騙款項) | |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3紙(警704卷第63-71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一銀帳戶。 | | |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警704卷第37-5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 ①111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網路匯款轉帳、74萬元。(含告訴人丁○○遭詐騙金額10萬元、被害人酉○○遭詐騙金額60萬元,其餘超過丁○○、酉○○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丁○○、酉○○遭騙款項) | |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590卷第13頁) ②臺幣活存明細擷圖6幀(警590卷第39-45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幀(警590卷第5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2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一銀帳戶。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暨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380卷第31-3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380卷第34-3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一銀帳戶。 | ①111年4月28日11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20萬元。(含告訴人戊○○遭詐騙金額2萬9,000元、告訴人丙○○遭詐騙金額5萬8,000元、告訴人巳○○遭詐騙金額30萬元,其餘超過戊○○、丙○○及巳○○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戊○○、丙○○及巳○○遭騙款項) | |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知擷圖8幀、LINE對話文字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幀、軟體操作介面擷圖6幀(警853卷第71-139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1月24日一平鎮字第157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照片(偵4285卷第213-21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9時28分、9時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8,000元至一銀帳戶。 | | | 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6幀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519卷第17-2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1月24日一平鎮字第157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照片(偵4285卷第213-21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1時32分、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5,000元至一銀帳戶。 | ①111年4月28日14時9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200萬30元。(含告訴人亥○○遭詐騙金額13萬5,000元、告訴人辛○○遭詐騙金額58萬元、告訴人癸○○遭詐騙金額10萬元、告訴人庚○○遭詐騙金額5萬8,000元、告訴人申○○遭詐騙金額4萬元,其餘超過前開被害人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前開被害人遭騙款項) ②111年4月28日15時58分許、行動網銀轉帳、20萬元。(含告訴人庚○○遭詐騙金額5萬元,其餘超過庚○○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庚○○遭騙款項)
| | 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軟體操作介面擷圖、見面會擷圖(警104卷第39-51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南字第6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偵4285卷第217-2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2時6分許,匯款58萬元至一銀帳戶。 | | |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380卷第53-57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南字第6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偵4285卷第217-2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封面影本(警462卷第39-41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南字第6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偵4285卷第217-2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2時44分、15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8,000元、5萬元至一銀帳戶。 | | | ①轉帳交易通知擷圖5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交易軟體介面擷圖5幀、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幀(警300卷第7-12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南字第6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偵4285卷第217-2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4時12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一銀帳戶。 | 111年4月28日14時14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100萬元。(超過午○○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午○○遭騙款項) | | ①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幀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雄警100卷第5-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雄警100卷第1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2年2月7日一竹南字第11號函暨檢附交易 傳票照片(偵8234卷第35-3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2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 111年4月29日12時41分許、行動網銀轉帳、8萬元。(超過丑○○、己○○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丑○○、己○○遭騙款項) | |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幀暨訂單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8幀、往來明細擷圖5幀(警907卷第156-17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 | |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屏警100卷第31-3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2幀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幀(屏警100卷第34-46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 | 111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行動網銀轉帳、32萬元。(超過卯○○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卯○○遭騙款項) | |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台擷圖3幀(警907卷第52-8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 111年4月29日14時6分許、行動網銀轉帳、11萬元。(超過乙○○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乙○○遭騙款項) | | 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07卷第185-18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 111年4月29日15時56分許、行動網銀轉帳、11萬元。(超過未○○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未○○遭騙款項) | | ①收款帳號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平台介面擷圖(警380卷第69-7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6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 111年4月29日16時46分許、行動網銀轉帳、17萬元。(含告訴人寅○○遭詐騙金額5萬元、告訴人子○○遭詐騙金額3萬元、告訴人甲○○遭詐騙金額5萬元,其餘超過前開被害人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前開被害人遭騙款項) | | ①交易明細一覽暨樹狀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交易平台擷圖(警907卷第130-13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 | |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4幀、手寫明細(警380卷第91-109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 | | ①轉帳交易通知擷圖5幀暨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直播聊天室頁面擷圖、網路新聞擷圖、客服對話紀錄擷圖2幀、FXM平台畫面擷圖2幀(警907卷第95-10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31日一埔里字第12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7-33頁) |
附表三:(匯入臺企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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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5時40分、15時44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8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 ①111年4月26日15時53分許、不詳ATM提領、2萬5元。 ②同日15時53分許、不詳ATM提領、2萬5元。 ③同日15時54分許、不詳ATM提領、2萬5元。 ④同日15時55分許、不詳ATM提領、2萬5元。 ⑤同日15時56分許、不詳ATM提領、2萬5元。 ⑥同日17時45分許、不詳ATM提領、6萬15元。 (超過天○○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為天○○遭騙款項) | | ①天○○警詢筆錄(警546卷第8-9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9幀暨手寫匯款明細(警546卷第34-43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23日埔里字第11180033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452卷第17-3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匯款80萬4,600元至臺企帳戶。 | ①111年4月27日13時43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企銀竹南分行、100萬元。 ②同日16時8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企銀頭份分行、轉匯100萬30元。 (含告訴人辰○○遭詐騙金額80萬4,600元、告訴人戌○○遭詐騙金額29萬9,800元,超過辰○○、戌○○匯入金額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辰○○、戌○○遭騙款項) | | ①辰○○警詢筆錄(警452卷第75-77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翻拍照片4幀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452卷第79-95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23日埔里字第11180033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452卷第17-3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7月29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50629號函暨檢附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14幀(偵4285卷第33-47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7月13日竹南字第1118004758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影像光碟(偵4285卷第49-5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11年7月22日頭份字第1118102743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285卷第53-5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1時15分、11時17分、11時56分、11時58分、11時58分、11時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9,8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臺企帳戶。 | | | ①許芳渝警詢筆錄(警452卷第35-3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幀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4幀、轉帳交易通知擷圖2幀、泰達幣交易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擷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幀、臺灣銀行存摺擷圖(警452卷第41-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7月1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08382號函暨檢附擷圖、組織圖、詐騙流程圖、數位貨幣平台擷圖、匯款明細一覽表(偵4285卷第15-27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23日埔里字第11180033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452卷第17-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7月29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50629號函暨檢附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14幀(偵4285卷第33-47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7月13日竹南字第1118004758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影像光碟(偵4285卷第49-51頁)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11年7月22日頭份字第1118102743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285卷第53-5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