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李別問」、「智哥」、「小凱」、林立峰、林添丁、束玉驥及施行
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分工擔任工作如附件所示,
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各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五、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目前工作(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
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尚未領取報酬前即
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利益,故此部分無從沒收。另本案之詐騙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
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亦無從
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綽號為「李別問」、「智哥」、「小凱」之人、林立峰、林添丁、束玉驥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冠宇所涉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收水(收取詐欺所得)及現場管理者之角色。陳冠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國振,佯稱為陳國振之姪兒詐稱欲借款等語,致陳國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羅冠鈺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冠鈺提供帳戶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10等號提起公訴)。陳冠宇先於林添丁、林立峰於110年7月26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某汽車旅館內待命,待「李別問」指示後,由林添丁、林立峰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添丁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林立峰,並由林立峰轉交付予陳冠宇,陳冠宇則將收取之款項放置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交由其他集團內成員收取,因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立峰、林添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原訴字4號案件審理中,毅股)。嗣因陳國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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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立峰、林添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共犯林立峰、林添丁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汽車旅館休息,並於「李別問」指示後,由同案共犯林添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同案共犯林立峰,同案共犯林立峰復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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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林添丁、陳立峰、「李別問」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3時許,接續自林立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係基於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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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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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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