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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以山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補充為「自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某日取得具殺傷力之上開子彈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1年9月、10月間某日取得具殺傷力之上開子彈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案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非法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即供出扣案子彈之來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莊偉成,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在案,有本案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本院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6月17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10164號函文相關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本案子彈之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莊偉成明確,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時間、種類及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並參以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姊、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偵卷第97頁),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林以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號420號、105年度投簡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105年度聲字第117號號合併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5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復於民國105年9月5日入監服刑6月後,並於106年3月5日接續執行,末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均具有殺傷力之㈠口徑9x19mm制式子彈3顆及㈡9mm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合稱本案子彈4顆),復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本案子彈4顆放置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40號搜索票,至林以山前述住處搜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以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
證明本案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40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子彈已試射彈殼4顆、蒐證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
 ㈣
被告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書類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上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所餘之彈殼共4顆,已喪失子彈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