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洵


            賴凱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甲○○曾於民國106年間,同時在法務部○○○○○○○執行,於執行期間發生傷害糾紛,致此心生不滿。丙○○與甲○○先後出監後,於111年3月3日1時30分許,甲○○駕駛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乙○○所承租之建物處(下稱本案建物),見丙○○與乙○○在該處,甲○○遂上前與丙○○爭論。丙○○與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拔取甲○○所駕駛機車之鑰匙,使甲○○無法駕駛機車離開,復共同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甲○○,續由乙○○對甲○○恫稱:「之後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語,逼使甲○○進入本案建物內,並致甲○○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臉部多處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甲○○配偶李佩儒,因甲○○外出買菸卻遲未返家,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外找尋,適接獲甲○○使用乙○○行動電話之聯絡,李佩儒遂駕車至本案建物處,丙○○始將機車鑰匙返還甲○○,甲○○始得駕駛機車離開本案建物。丙○○、乙○○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李佩儒因憂心甲○○再遭丙○○、乙○○侵害,於同日3時5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佩儒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簡訊紀錄(偵卷63至64頁)、本案建物現場照片(偵卷61頁)、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59頁)、職務報告(偵卷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院卷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或致普通傷害,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普通傷害,且由被告乙○○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視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普通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除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本案被告丙○○、乙○○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而無法離開,拘束之時間長達1個小時左右,顯已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當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自不屬刑法第304條之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丙○○、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與告訴人間僅為彼此認識之關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在同監執行期間之傷害糾紛,致生被告二人共犯本案之犯罪動機。以毆打告訴人致受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臉部多處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1個小時左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致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9月接續執行。被告丙○○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113年2月1日假釋期滿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是認,應堪採憑。可見被告丙○○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之品行。被告乙○○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曾因詐欺共38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前開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之態度,並已獲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97頁),且有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院卷45頁)、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院卷39頁、43頁)附卷足核。兼衡被告丙○○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師,與雙親、胞兄及兄嫂、配偶、3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與祖母、伯父、配偶及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惟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屬告訴論之罪,自無撤回告訴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