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丞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張韋丞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院審理中時,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行,否認殺人未遂。惟本案經
證人張韋杰、蘇芃志、范振祥及
告訴人歐建承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參;復有非制式手槍、彈殼及彈頭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
起訴或
宣告,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就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所辯
告訴人持槍自傷
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為遭被告持槍射擊之證述,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被告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或脫免罪責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三、被告涉嫌持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射擊1槍,擊中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氣管損傷、脊髓損傷、第1胸椎損傷併右下肢無力之致命傷害,幸及時救護而免於難,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
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爰自113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