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被 告 蔡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111年度偵字第762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蔡富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蚋易志。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蔡富祥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富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8-100頁、本院卷第61-64頁】,並經
證人蚋易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5-41頁、偵一卷第90-93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38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56號
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80號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18020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9-14、16-16反面、18-18反面、20-22、32-34、42-47、51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1-35、37、51、79、91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與購毒者蚋易志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費時費力聯繫並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誠已較該罪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
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有犯罪的紀錄,併
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營造業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媽媽、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販毒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袋,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是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南港巷口之天帝宮之石牌附近 | 蔡富祥以本案手機與蚋易志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蔡富祥隨即於111年4月18日18時許,在左列地點先向蚋易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再於左列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蚋易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 | 蔡富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蔡富祥以本案手機與蚋易志所持用之手機以face time聯絡後,蔡富祥隨即於111年10月8日晚間,在左列地點先向蚋易志收取500元後離去,再於左列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蚋易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蔡富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