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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72
號、111 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韋廷自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小吳」、「蔡炎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小吳」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3
  731 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
  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陳韋廷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小吳」、「蔡炎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自110 年3 月初某日起,
  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結識李佳諠,再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晨」之帳號與李佳諠聯繫,並佯稱要李佳諠儲值金錢,
  與其一同進行線上博弈遊戲云云,待李佳諠注資並受線上博
  弈遊戲平臺所呈現之不實獲利矇騙後,再向李佳諠佯稱:若
  要提取獲利,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李佳諠陷於錯誤,於11
  0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5,
  784 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款,
  知陳韋廷於110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19分許,臨櫃提領含李
  佳諠上開受騙款項在內之38萬8,000 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給
  負責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使偵查機關無從查
  悉該詐欺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知最終取得
  者之真實身分之洗錢效果。
二、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自109 年4 月初某日起,
  透過PAIRS 交友軟體結識潘世璋,向潘世璋介紹外匯投資事
  宜後,再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外匯:SRO 」之帳號
  與潘世璋聯繫,並提供虛偽網站「RIM」(網址:http://w
  ww.reset-invest.com )予潘世璋,待潘世璋信以為真,進
  入該虛偽網站註冊後,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再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不實之投資APP 「Meta Trader 4 」供
  潘世璋匯款以操作外匯期貨投資,潘世璋因而陷於錯誤,於
  110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款,旋通知陳韋廷於110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臨櫃提領含潘世璋上開受騙款項在
  內之5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負責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生使偵查機關無從查悉該詐欺犯罪所得經提領後
  所去何處,更無從得知最終取得者之真實身分之洗錢效果。
三、經李佳諠、潘世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韋廷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
  第163 、168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佳諠(警卷第2 、
  3 頁)、潘世璋(偵二卷第15至1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告訴人李佳諠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5 至10
  、23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線上博奕遊
  戲頁面、「張晨」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1至15頁)、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
  第24至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12月1 日函檢附本
  案帳戶之提領單據(偵一卷第70、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交易紀錄、手機APP 及通訊軟體LI
  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9至24頁)、帳戶個資檢
  視、告訴人潘世璋報案資料(偵二卷第34至156 頁)、本案
  帳戶之申辦資料、掛失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57 至168 頁)在卷可參,足信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分擔實施整體詐欺取財
  行為之一部,並藉此獲取報酬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且犯罪之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小吳」、「蔡炎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
  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
  亦應就此輕罪減刑情狀通盤納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
  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
  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
  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
  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
  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
  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提款車手,實屬詐欺犯罪集團內最下層之角色,參與
  程度固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然其昧於良知從事犯罪,如此
  自甘淪落為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極屬不該,且被告
  今仍未與告訴人李佳諠、潘世璋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分毫,
  本不宜寬縱,然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
  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觀勒前係從事冷
  氣業,每月收入3 至4 萬元,未婚,有一懷有身孕之女友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
  訴人2 人所受財物損害之數額、被告符合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
  認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63 頁),且依
  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
  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
  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
  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