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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源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徐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鄭錦源自民國90餘年起擔任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里第1鄰鄰長今,其妻張春葉與張惠卿為乾姊妹,張惠卿係登記111年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登記日期為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6日),陳景坤則係南投縣南投市之選舉權人。鄭錦源為期不知情之張惠卿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月19日止間某日,前往人陳景坤(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款與陳景坤,委請陳景坤、陳景坤不知情之妻子謝寶連2人於111年11月26日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選舉時,支持張惠卿,陳景坤於收受前揭賄款後,鄭錦源始行離去。經警方詢問陳景坤,經陳景坤主動提出其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鄭錦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錦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其所述與證人陳景坤、謝寶連、張春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49偵卷第19至24頁、第36至40頁、第43至45頁、第68至6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張惠卿、陳景坤、謝寶連之選舉資料在卷可稽(見149偵卷第25至30頁、第70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交付賄款與證人陳景坤部分,因證人陳景坤已允諾收受,故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陳景坤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者即被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被告就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陳景坤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陳景坤家屬行求賄賂,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被告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品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賄對象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酌以其犯罪情節、本案選舉類型等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雖因上開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坦承犯行,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圖以賄選方式使他人當選,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就被告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證人陳景坤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證人陳景坤就所收受之賄款計2,000元部分,業已繳回扣案,可認陳景坤對沒收並無異議,然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