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第2839號、第30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3963號、第4076號、第4251號、第4662號、第5100號、第5343號、111年度偵字第44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75號、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13號、第49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552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威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威明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下旬某日,在桃園高鐵站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姚春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貴蘭、王憶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李志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李志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洪啓昌、黃美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潘治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顏子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張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連安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鄭臻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華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惠汶、李政隆、胡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賈文蘭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周耀祥訴由臺中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威明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明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2頁;簡上卷第210頁、第284頁),核與告訴人黃秋華、姚春鶯、陳貴蘭、王憶雯、王文志、楊晟賢、李政隆、張月琴、洪啟昌、黃美瑤、顏子盈、劉雅娟、李志信、潘治平、陳華楨、謝新淦、賈文蘭、林姿儀、胡冠宇、王惠汶、連安晴、鄭臻灃、周耀祥於警詢之陳述(見警7621卷第2頁至第4頁;警3087卷第7頁至第9頁;警7409卷第1頁至第7頁;警5201卷第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5頁;警7025卷第7頁至第8頁;警8246卷第6頁至第7頁;警3038卷第2頁至第5頁;警7093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3840第7頁至第8頁;偵4076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5100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427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偵3158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191頁至第198卷;偵3174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偵2642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15528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相符,並有王威明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秋華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黃秋華LINE對話截圖及報案資料、姚春鶯報案資料、王威明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姚春鶯第一銀行、臺灣企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陳貴蘭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王憶雯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陳貴蘭匯款憑條、王憶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王文志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威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楊晟賢報案資料、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政隆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李政隆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資料、張月琴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洪啟昌報案資料、洪啟昌匯款申請書、黃美瑤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翻拍黃美瑤匯款申請書、IP位置、顏子盈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劉雅娟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劉雅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資料、李志信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李志信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表、翻拍轉帳畫面、劉軒豪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潘治平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潘治平報案資料、陳華楨報案資料、陳華楨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謝新淦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賈文蘭報案資料、賈文蘭轉帳資料、LINE對話截圖、LINE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姿儀)、匯款提領一覽表、劉軒豪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胡冠宇報案資料、王惠汶報案資料、連安晴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鄭臻灃報案資料、劉軒豪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耀祥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7612卷第7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107頁;警3087卷第11頁至第44頁;警7409卷第9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警5201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72頁;警7025卷第9頁至第3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55頁;警8246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7頁;警3038卷第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2頁;警7093卷第6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52頁;偵2287卷第16頁至第37頁;偵3840卷第11頁至第60頁;偵4076卷第7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106頁;偵4451卷第7頁至第30頁;偵5100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90頁;偵4278卷第19頁至第150頁;偵3158卷第33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84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偵317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偵7236卷第18頁至第45頁、第54頁、第64頁至第105頁;偵2642卷第35頁至第73頁;偵15528卷第27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第28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0號、3963號、4076號、4251號、4662號、5100號、5343號、111年度偵字第445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78號、111年度偵字第43174號、第4315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檢察官本案上訴時,111年度偵字第8275號、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213號、49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552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下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致多達14位被害人遭詐騙,損失金額合計近新臺幣1400多萬元,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受害,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及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然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所騙金額、被告並無取得報酬等因素,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核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充分反映被告之行為責任,若不考慮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上情指稱原審量刑未洽,非有理由。然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移送併辦部分所為之指摘,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失,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終能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70頁)可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合法送達傳票於被告本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56頁、第431頁至第43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厚仁、黃榮德、林柏成、李俊毅、吳慧文、李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秋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黃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2時20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姚春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姚春鶯訛稱可以使用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姚春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
4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陳貴蘭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貴蘭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陳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3時35分許
17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4
王憶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憶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王憶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5
劉雅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撥打電話予劉雅娟,向其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劉雅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
100萬元
即111偵3840、3963、4076、4251、4662、5100、53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6
楊晟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晟賢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楊晟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5時53分許
60萬元
即111偵3840、3963、4076、4251、4662、5100、53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7
李志信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信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李志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即111偵3840、3963、4076、4251、4662、5100、53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1月12日14時7分許
5萬元
即111偵3840、3963、4076、4251、4662、5100、53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8
李政隆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政隆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李政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
300萬元
即111偵3840、3963、4076、4251、4662、5100、53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9
洪啓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啓昌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洪啓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5時32分許
100萬元
即111偵3840、3963、4076、4251、4662、5100、53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10
黃美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瑤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黃美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即111偵3840、3963、4076、4251、4662、5100、53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
潘治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治平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潘治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3時31分許
80萬元
即111偵3840、3963、4076、4251、4662、5100、53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12
顏子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子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顏子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31分許
20萬5000元
即111偵3840、3963、4076、4251、4662、5100、53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13
張月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琴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張月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
30萬元
即111偵445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4
陳華禎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不詳時間使用電話向陳華禎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陳華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8日8時33分許
200萬元
即111偵34278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1月8日8時33分許
100萬元
111年1月9日20時許
200萬元
111年1月9日20時3分許
100萬元
15
王惠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惠汶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王惠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即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111年1月12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16
連安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連安晴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連安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即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111偵8275號、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7
胡冠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胡冠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胡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4時15分許
40萬元(於110 年 12 月 16日14時16分許,再轉40 萬1,800元入本案帳戶)
即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8
賈文蘭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賈文蘭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賈文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即111偵49213、492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0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5萬元(110 年 12 月 27日11時3分許,再轉20萬入本案帳戶)
19
鄭臻灃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臻灃訛稱可以使用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鄭臻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即112偵264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1月13日9時55分許
5萬元
20
周耀祥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耀祥訛稱可以使用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周耀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13分許
50萬(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108萬、49萬5,000元、50萬2,000元入本案帳戶)
即112偵15528號併辦意旨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