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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4036號、第5445號、第5652號、第5926號、第6510號、
第6602號、第6935號、第7612號、第7761號、第8132號)及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32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13、17、20、2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1、14至16、18、19、21、23至26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呂旭智在
  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收購國旅券之資訊,即於民國110 年
  12月21日下午3 時27分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
  稱「何一成」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允許在掉眼淚
  」之帳號,與呂旭智私訊聯繫,並佯稱有國旅券可供販售云
  云,致呂旭智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2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支付功能,將新臺幣(下同)1,30
  0 元轉至劉柔均所持用之LINE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
  00000000,該帳戶為劉柔均之男友何一成【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有,下稱「何一成LINE Pay
  帳號」)。呂旭智遲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二、劉柔均明知其無動滋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余佳珍在
  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收購動滋券之資訊,即於110 年12月
  26日下午5 時13分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
  何一成」之帳號與余佳珍私訊聯繫,並偽稱有動滋券可供販
  售云云,致余佳珍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13
  分許,匯款300 元至劉柔均所持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何一成)。嗣余佳珍遲未收到動
  滋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三、劉柔均明知其無動滋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海星雨」之
  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咘咩」之帳號,私訊有購買動
  滋券意願之劉燕妮,並佯以有動滋券可供出售云云,致劉燕
  妮陷於錯誤,於111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1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支付功能,將2 筆250 元(共計500 元
  )轉至劉柔均所持用之「何一成LINE Pay帳號」。嗣劉燕妮
  遲未收到動滋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
  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四、劉柔均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幣,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
  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許哲銘在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
  收購國旅券之資訊,及林欣怡有意願購買國旅券,於111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海星雨
  」之帳號與許哲銘私訊聯繫,另於111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
  58分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海星雨」、「
  何一成」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咘咩」之帳號私訊
  聯繫林欣怡,並向許哲銘、林欣怡訛稱有國旅券可供販售云
  云,致許哲銘、林欣怡皆陷於錯誤,進而與劉柔均商議購買
  國旅券事宜;劉柔均同時於111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22分前
  之某時許、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
  like中大獎」與林子貺聯繫,佯欲向林子貺購買等值650 元
  、600 元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林子貺亦誤認
  劉柔均有付款真意,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劉柔均匯款,劉柔均即提供
  該金融帳戶帳號予許哲銘,及提供該金融帳戶帳號及其所持
  用之「何一成LINE Pay帳號」予林欣怡。林欣怡、許哲銘皆
  誤信劉柔均有販售國旅券之真意,由林欣怡於111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58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支付功能,將650
  元轉至劉柔均所持用之「何一成LINE Pay帳號」,復於111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650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
  許哲銘則於111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18分許,匯款600 元至
  上開金融帳戶。林子貺見有款項匯入,誤認林欣怡、許哲銘
  匯入其金融帳戶之650 元、600 元為劉柔均所匯以購買「星
  城online」遊戲幣之款項,乃於111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36
  分許、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將等值650 元、
  600 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轉入劉柔均所指定之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帳號(帳號暱稱:「傻like中大獎」)。
  嗣林欣怡、許哲銘遲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
  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林子貺則將林欣怡、許哲銘所匯至
  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650 元、600 元予以歸還(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6 、23部分)。
五、劉柔均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黃慧娟在
  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收購國旅券之資訊,即於111 年2 月
  6 日上午9 時3 分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
  海星雨」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咘咩」之帳號,與
  黃慧娟私訊聯繫,並佯稱有國旅券可供販售云云,致黃慧娟
  陷於錯誤,於111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3 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之電子支付功能,將1,200 元轉至劉柔均所持用之「何
  一成LINE Pay帳號」;劉柔均又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 年2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
    「劉芷悅」之帳號與黃慧娟私訊聯繫,並佯稱有國旅券可供
    販售云云,致黃慧娟陷於錯誤,於111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
  31分許,匯款600 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該虛擬帳號所對應實體帳號之申登人為第三方遊戲寶
  物交易平臺「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係劉柔均向「龍翔網路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i7391 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因而得使
  用該虛擬帳號)。嗣黃慧娟遲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
  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
  5-2 部分)。
六、劉柔均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
  3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何一成
  」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咘咩」之帳號,私訊有購
  買國旅券意願之陳映妤,並訛稱有國旅券可供出售云云,致
  陳映妤陷於錯誤,於111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3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之電子支付功能,將1,200 元轉至劉柔均所持用
  之「何一成LINE Pay帳號」。嗣陳映妤遲未收到國旅券,又
  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 部分)。
七、劉柔均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林曉薇在
  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收購國旅券之資訊,即於111 年2 月
  19日晚間8 時9 分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
  海星雨」之帳號與林曉薇私訊聯繫,並佯稱有國旅券可供販
  售云云,致林曉薇陷於錯誤,於111 年2 月19日晚間8 時9
  分許,匯款1,000 元至劉柔均向何一成借得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
  金融帳戶,由何一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該交易
  網申請註冊為會員,因而得使用該金融帳戶)。嗣林曉薇遲
  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
  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八、劉柔均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簡韻臻在
  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收購國旅券之資訊,即於111 年2 月
  28日晚間11時56分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
  何一成」之帳號與簡韻臻私訊聯繫,並假稱有國旅券可供販
  售云云,致簡韻臻陷於錯誤,於111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56
  分、57分許,各匯款970 元(共計1,940 元)至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為「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由劉柔均向該
  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因而得使用該些金融帳戶)。嗣簡韻
  臻遲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
  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九、劉柔均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吳欣怡在
  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收購國旅券之資訊,即於111 年2 月
  27日凌晨1 時38分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海星雨」
  之帳號與吳欣怡私訊聯繫,並偽稱有國旅券可供販售云云,
  致吳欣怡陷於錯誤,於111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23分許,匯
  款97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為「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由劉柔均向該
  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因而得使用該金融帳戶)。嗣吳欣怡
  遲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
  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十、劉柔均因缺錢購買家樂福即享券,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
  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李瑞恆在Facebook社群平臺張
  貼收購國旅券之資訊,即於111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23分前
  之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海星雨」之帳號與李
  瑞恆聯繫,佯稱有國旅券可供出售云云,致李瑞恆陷於錯誤
  ,進而與劉柔均商議購買國旅券事宜;劉柔均同時於111 年
  3 月18日下午3 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海星雨」
  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咘咩」之帳號與侯自遠聯繫
  ,佯欲向侯自遠購買等值1,200 元之家樂福電子即享券,侯
  自遠亦誤認劉柔均有付款真意,陷於錯誤,乃提供其申辦使
  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劉柔均匯款,劉柔
  均即提供該金融帳戶帳號予李瑞恆,李瑞恆誤信劉柔均有販
  售國旅券之真意,乃於111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23分許,匯
  款1,200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侯自遠見有款項匯入其金融帳
  戶,誤認該筆1,200 元為劉柔均所匯以購買家樂福電子即享
  券之款項,乃於111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等值1,200 元之家樂福電子即享券資料傳送予劉柔
  均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咘咩」帳號。嗣李瑞恆遲未收到
  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21部分)。
、劉柔均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林姿錡在
  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收購國旅券之資訊,即於111 年3 月
  26日凌晨3 時34分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
  海星雨」之帳號與林姿錡私訊聯繫,並偽稱有國旅券可供販
  售云云,致林姿錡陷於錯誤,於111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34
  分,匯款1,165 元(含15元手續費,實際詐得1,150 元)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由劉柔均向該公司申請註冊為
  會員,因而得使用該金融帳戶)。嗣林姿錡遲未收到國旅券
  ,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2部分)。
、劉柔均明知無國旅券及動滋券可供其與他人交換超商咖啡電
  子兌換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55分
  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平臺「全台換物
  換務斷捨離 歡樂提熊LDS」網路社團之頁面,以該社群平臺
  暱稱「何一成」之帳號張貼「以國旅券或動滋券交換全家咖
  啡」之不實訊息,使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該則
  不實訊息。蕭雲珊於111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55分許,上
  網瀏覽而獲悉此一不實訊息後,私訊劉柔均聯繫交換事宜,
  劉柔均則偽稱欲以2 張國旅券及2 張動滋券,與蕭雲珊交換
  46杯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云云,致蕭雲珊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乃於111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6 分、8 分、9
  分許,各轉讓10杯、20杯、16杯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
  券(共計46杯,價值2,530 元)至劉柔均持用之全家便利商
  店APP 。嗣蕭雲珊遲未收到國旅券及動滋券,又遭劉柔均封
  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
、劉柔均因缺錢購買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明知其無國旅券可
  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3 月30
  日下午4 時1 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
  群平臺「我是樹林人17shulin」網路社團之頁面,見有該社
  群平臺暱稱「Greg Huang」之帳號張貼徵求國旅券之貼文,
  劉柔均即以該社群平臺暱稱「何一成」之帳號,在該則貼文
  下方留有隱含「自己有國旅券可供出售」意涵之不實留言「
  私」之不實訊息,使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該則
  不實訊息。適莊淯婷於11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1 分許,上
  網瀏覽而獲悉此一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私訊劉柔均聯繫
  購買國旅券事宜;劉柔均同時以該社群平臺暱稱「何一成」
  之帳號,與販售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之陳巧璇私訊
  聯繫,佯欲向陳巧璇購買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陳
  巧璇亦誤認劉柔均有付款真意,陷於錯誤,乃提供其申辦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劉
  柔均匯款,劉柔均即提供該金融帳戶帳號予莊淯婷,莊淯婷
  誤信劉柔均有販售國旅券之真意,乃於111 年3 月30日下午
  5 時58分許,匯款1,900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陳巧璇見有款
  項匯入其金融帳戶,誤認該筆1,900 元為劉柔均所匯以購買
  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之款項,旋於稍晚透過網際網
  路,將價值1,900 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共計
  50杯)移轉至劉柔均持用之全家便利商店APP 。嗣莊淯婷遲
  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
  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20部分)。
、劉柔均因缺錢購買家樂福即享券,明知其無家樂福即享券可
  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24分前之某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何一成」之
  帳號,與有意購買家樂福即享券之羅尹辰聯繫,佯稱有家樂
  福即享券可供出售云云,致羅尹辰陷於錯誤,進而與劉柔均
  商議購買家樂福即享券事宜;劉柔均同時於111 年3 月30日
  上午11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何一
  成」之帳號與周子皓聯繫,佯欲向周子皓購買等值1,400 元
  之家樂福電子即享券,周子皓亦誤認劉柔均有付款真意,陷
  於錯誤,原提供其申辦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劉柔均匯款,惟受劉柔均要求,乃改提供其申辦使用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柔均即提供該臺灣
  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羅尹辰,羅尹辰誤信劉柔均有販售家樂福
  即享券之真意,乃於111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24分(起訴書
  誤載為25分)許,匯款1,40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周子
  皓見有款項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誤認該筆1,400 元為劉柔
  均所匯以購買家樂福電子即享券之款項,乃於111 年3 月30
  日下午1 時56分、晚間7 時48分許,將面額800 元、1,000
  元、1,148 元之家樂福電子即享券資料,傳送至劉柔均指定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嗣羅尹辰遲未收到家樂福即享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
  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29部分)。
、劉柔均因缺錢購買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明知其並未匯款1,
  200 元至周子皓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述與周子皓
  聯繫之機會,於111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23分許,透過網際
  網路,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何一成」之帳號,向周子
  皓訛稱:其誤匯1,200 元至周子皓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請
  周子皓將款項匯還云云,並將陳巧璇提供之前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周子皓,致周子皓陷於錯誤,
  於111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36分許,將1,200 元匯至陳巧璇
  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劉柔均同時以該社群平臺
  暱稱「何一成」之帳號,與販售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
  券之陳巧璇私訊聯繫,佯再欲向陳巧璇購買全家便利商店咖
  啡電子兌換券,陳巧璇亦誤認劉柔均有付款真意,陷於錯誤
  ,見確有1,200 元匯至其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誤認該筆1,200 元為劉柔均所匯以購買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
  子兌換券之款項,旋於稍晚透過網際網路,將31杯全家便利
  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價值共計1,178 元,尚餘22元)移轉
  至劉柔均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APP 。嗣周子皓發覺受騙,旋
  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20部分)。
、劉柔均因缺錢購買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明知其無統一便利
  商店兌物點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紀妤臻
  在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收購統一便利商店蠟筆小新點數之
  資訊,即於111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3分許,以Facebook社
  群平臺暱稱「海星雨」之帳號與紀妤臻私訊聯繫,佯稱有統
  一便利商店蠟筆小新點數可供出售云云,致紀妤臻陷於錯誤
  ,進而與劉柔均商議購買統一便利商店蠟筆小新點數事宜;
  劉柔均同時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海星雨」之帳號與販
  售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之高嘉韋私訊聯繫,佯欲向
  高嘉韋購買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高嘉韋亦誤認劉
  柔均有付款真意,陷於錯誤,乃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劉柔均匯款,劉柔均即提供該
  金融帳戶帳號予紀妤臻,紀妤臻誤信劉柔均有販售統一便利
  商店蠟筆小新點數之真意,乃於111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14
  分許,匯款2,925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高嘉韋見有款項匯入
  其金融帳戶,誤認該筆2,925 元為劉柔均所匯以購買全家便
  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之款項,旋於111 年3 月31日上午10
  時2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轉讓75杯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
  兌換券(價值2,925 元)至劉柔均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APP
  (為自稱「劉宗杰」之人所持用,劉柔均以該75杯全家便利
  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與其交換「小豬出任務」遊戲平臺點數
  ;依卷內事證,難認劉柔均有對「劉宗杰」施用詐術)。嗣
  紀妤臻遲未收到統一便利商店蠟筆小新點數,又遭劉柔均封
  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22
  部分)。
、劉柔均因缺錢購買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明知其無國旅券及
  旅遊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
  社群平臺「禮券天地」網路社團之頁面,以該社群平臺暱稱
  「海星雨」之帳號張貼「有國旅券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
  及於111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
  平臺之某不詳頁面,以該社群平臺暱稱「鐘艾倪」之帳號張
  貼「有旅遊券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使瀏覽上開網頁之不
  特定人均可觀覽該些不實訊息。適吳宜庭、趙彥葳各於111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許,上網瀏覽而獲悉此些不實訊息後,
  私訊劉柔均,劉柔均則各向吳宜庭、趙彥葳訛稱有國旅券、
  旅遊券可供販售云云,致吳宜庭、趙彥葳皆陷於錯誤,進而
  與劉柔均商談購買國旅券(吳宜庭)、旅遊券(趙彥葳)事
  宜;劉柔均同時因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吳南宜在Facebook社
  群平臺張貼販賣統一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之資訊,於11
  1 年4 月12日某時許,以該社群平臺暱稱「海星雨」之帳號
  與吳南宜聯繫,佯欲向吳南宜購買統一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
  換券,吳南宜亦誤認劉柔均有付款真意,陷於錯誤,遂提供
  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劉柔
  均匯款,劉柔均即提供該金融帳戶帳號予吳宜庭、趙彥葳。
  吳宜庭、趙彥葳皆誤信劉柔均有販售國旅券、旅遊券之真意
  ,由吳宜庭於111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43分許,匯款1,000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趙彥葳則於111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13
  分許,匯款600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吳南宜見有款項匯入,
  誤認吳宜庭、趙彥葳匯入其金融帳戶之1,000 元、600 元為
  劉柔均所匯以購買統一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之款項,乃
  於收到上開款項後之同日(即13日,起訴書均誤載為12日)
  稍晚,透過網際網路將等值1,000 元、600 元之統一便利商
  店咖啡電子兌換券25杯、15杯轉入劉柔均所指定之統一便利
  商店APP (為自稱「黃安東」之人所持用,劉柔均以該些統
  一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與其交換「小豬出任務」遊戲平
  臺點數;依卷內事證,難認劉柔均有對「黃安東」施用詐術
  )。嗣吳宜庭、趙彥葳遲未收到國旅券、旅遊券,又遭劉柔
  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24部分)。
、劉柔均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
  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齊永均在Facebook社群平臺張
  貼收購國旅券之資訊,即於111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
  ,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海星雨」之帳號與齊永均私訊
  聯繫,佯稱有國旅券可供出售云云,致齊永均陷於錯誤,進
  而與劉柔均商議購買國旅券事宜;劉柔均同時以Facebook社
  群平臺暱稱「海星雨」之帳號與販售「GASH網路遊戲點數」
  之姚政光私訊聯繫,佯欲向姚政光購買「GASH網路遊戲點數
  」,姚政光亦誤認劉柔均有付款真意,陷於錯誤,乃提供其
  申辦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劉柔均匯款
  ,劉柔均即提供該金融帳戶帳號予齊永均,齊永均誤信劉柔
  均有販售國旅券之真意,乃於111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
  許,匯款600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另有不詳之人亦匯600 元
  至上開金融帳戶,惟依卷內事證難認係受劉柔均詐騙者所匯
  ),姚政光見有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誤認該筆600 元為劉
  柔均所匯以購買「GASH網路遊戲點數」之款項,旋於稍晚透
  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平臺將價值1,200 元之序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GASH網路遊戲點數」(共計1,300 點,僅其中65
  0 點為劉柔均所詐得)轉讓予劉柔均。嗣齊永均遲未收到國
  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9、25部分)。
、劉柔均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
  2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鐘艾倪
  」之帳號,私訊有購買國旅券意願之賴靜怡,並訛稱有4 張
  國旅券可供出售云云,致賴靜怡陷於錯誤,於111 年4 月25
  日下午4 時41分許,匯款1,000 元至受劉柔均委託而協助收
  款之劉宗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賴靜
  怡遲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
  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劉柔均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幣,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
  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4 月22日上午10
  時2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平臺「禮
  券天地」網路社團之頁面,以該社群平臺暱稱「金甘苦」之
  帳號張貼欲販售國旅券之不實訊息,使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
  定人均可觀覽該則不實訊息。適林緒騰上網瀏覽而獲悉此一
  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
  咘咩」之劉柔均聯繫並商議購買國旅券事宜;劉柔均同時於
  111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
  「鐘艾倪」之帳號,與在該社群平臺張貼販售全家便利商店
  咖啡電子兌換券之林貞君私訊聯繫,佯欲向林貞君購買等值
  1,800 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36杯,林貞君亦誤
  認劉柔均有付款真意,陷於錯誤,乃提供其申辦使用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劉柔均匯款
  ,劉柔均即提供該金融帳戶帳號予林緒騰,林緒騰誤信劉柔
  均有販售國旅券之真意,乃於111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28分
  許,匯款1,800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林貞君見有款項匯入其
  金融帳戶,誤認該筆1,800 元為劉柔均所匯以購買全家便利
  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之款項,遂於111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
  28分後之某時許,將36杯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移轉
  至劉柔均指定、而由不知情之郭玲因所持用之全家便利商店
  APP ,郭玲因則因前與劉柔均約定以「星城online」遊戲幣
  交換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故將「星城online」遊
  戲幣9 萬點轉入劉柔均所指定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
  號。嗣林緒騰遲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
  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及移送併辦部
  分)。
、劉柔均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幣,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
  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陳信帆在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
  收購國旅券之資訊,即於111 年2 月20日上午6 時51分許,
  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簡佳雨」之帳號與陳信帆聯繫,
  佯稱有國旅券可供出售云云,致陳信帆陷於錯誤,進而與劉
  柔均商議購買國旅券事宜;劉柔均同時於111 年2 月21日下
  午6 時9 分許,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lukn11jct 」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傻咘咩」之帳號與黃偵琦聯繫,佯欲向黃
  偵琦購買等值2,000 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黃偵琦亦
  誤認劉柔均有付款真意,陷於錯誤,乃提供其申辦使用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劉柔均匯
  款,劉柔均即提供該金融帳戶帳號予陳信帆,陳信帆誤信劉
  柔均有販售國旅券之真意,乃於111 年2 月21日晚間9 時45
  分許,匯款2,000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黃偵琦見有款項匯入
  其金融帳戶,誤認該筆2,000 元為劉柔均所匯以購買「星城
  online」遊戲幣之款項,乃於111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15分
  、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5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將等值2,00
  0 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18萬7,000 點、3 萬3,000
  點)轉入劉柔均所指定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帳
  號暱稱:「傻like中大獎」)。嗣陳信帆遲未收到國旅券,
  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0、31部分)。
、劉柔均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9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
  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陳梓月」之帳號,在該社群平臺張
  貼販售國旅券之不實訊息,使瀏覽上開社群平臺之不特定人
  均可觀覽該則不實訊息。適鄭文欣上網瀏覽而獲悉此一不實
  訊息後,私訊劉柔均聯繫購買事宜,劉柔均則偽稱欲以1,90
  0 元之價格販售3 張國旅券云云,致鄭文欣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110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900 元至
  劉柔均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7ss_qrgt48」下訂商品後所產
  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劉柔
  均見鄭文欣已匯款,旋取消商品訂單,使該筆1,900 元匯入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7ss_qrgt48」之電子錢包。嗣鄭文欣遲
  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
  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
、劉柔均明知其無動滋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周宥辰在
  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收購動滋券之資訊,即於110 年12月
  20日上午7 時5 分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成欸」之
  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允許在掉眼淚」之帳號,與周
  宥辰私訊聯繫,並訛稱有2 張動滋券可供出售云云,致周宥
  辰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之電子支付功能,將700 元轉至劉柔均所持用之「何
  一成LINE Pay帳號」。嗣周宥辰遲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
  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部分)。
、劉柔均明知其無動滋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劉芷悅」之
  帳號,私訊有購買動滋券意願之夏婉芸,並訛稱有1 張動滋
  券可供出售云云,致夏婉芸陷於錯誤,於111 年1 月20日下
  午5 時46分許,匯款350 元至謝志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謝志東則透過網際網路,將等值350 元之「星城on
  line」遊戲幣轉入劉柔均所指定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帳號(帳號暱稱:「傻like中大獎」;依卷內事證,難認劉
  柔均有對謝志東施用詐術)。嗣夏婉芸遲未收到動滋券,又
  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34部分)。
、劉柔均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江紹榮在
  Facebook社群平臺張貼收購國旅券之資訊,即於111 年2 月
  18日下午1 時53分許,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郝妮」之
  帳號與江紹榮私訊聯繫,並訛稱有3 張國旅券可供出售云云
  ,復提出其前男友吳明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
  信江紹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致江紹榮陷於錯誤,於111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2分許,匯
  款1,500 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金融帳戶,由劉柔均向該交易網
  申請註冊為會員,因而得使用該金融帳戶)。嗣江紹榮遲未
  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部分)。
、劉柔均明知其無國旅券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
  5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
  「海雨」(個人介紹頁面為「海星雨」)之帳號,私訊有購
  買國旅券意願之蘇俊達,並訛稱有3 張國旅券可供出售云云
  ,致蘇俊達陷於錯誤,於111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50分許,
  匯款1,950 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為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 電子支付帳戶虛擬帳號
  ,因劉柔均為該公司會員,而得使用該金融帳戶)。嗣蘇俊
  達遲未收到國旅券,又遭劉柔均封鎖失聯,發覺受騙,旋報
  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
、警方接獲報案後,持本院核發之111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索
  票,至劉柔均之南投縣○○市○○路○段000 巷0 弄0 號之
  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供本案與受詐騙之人聯繫使用之Realme
  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搭配SD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甲手
  機)及OPPO廠牌手機1 支(型號:CPH1725 ;下稱乙手機)
  、非用於本案聯繫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型號:CPH161
  1 )、臺灣銀行金融存摺1 本(戶名:何一成)、中華郵政
  存摺2 本(戶名:劉柔均)、中華郵政金融卡2 張(戶名:
  劉柔均)、王道銀行金融卡1 張(戶名:劉柔均),始查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柔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8 至
  252 、258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呂旭智(竹山警卷二第
  244 、245 頁)、余佳珍(竹山警卷二第256 、257 頁)、
  劉燕妮(竹山警卷二第267 至271 頁)、許哲銘(竹山警卷
  二第281 、282 頁)、黃慧娟(竹山警卷二第292 至294 頁
  、偵6510卷第13、14頁)、林欣怡(竹山警卷二第305 至30
  7 頁)、陳映妤(竹山警卷二第327 至329 頁)、林曉薇(
  竹山警卷二第338 至340 頁)、簡韻臻(竹山警卷二第364
  、365 頁)、吳欣怡(竹山警卷二第374 至378 頁)、李瑞
  恆(竹山警卷二第387 至389 頁)、林姿錡(竹山警卷二第
  399 至401 頁)、蕭雲珊(竹山警卷二第410 、411 頁)、
  莊淯婷(竹山警卷二第426 至430 頁)、周子皓(竹山警卷
  二第437 、438 頁)、紀妤臻(竹山警卷二第453 至456 頁
  )、吳宜庭(竹山警卷二第487 至489 頁)、齊永均(竹山
  警卷二第516 、517 頁)、陳巧璇(竹山警卷二第530 至53
  2 頁)、林子貺(竹山警卷二第598 至603 頁)、賴靜怡(
  竹山警卷二第644 、645 頁)、林貞君(竹山警卷二第656
  至658 頁)、林緒騰(竹山警卷二第669 、670 頁)、羅尹
  辰(竹山警卷二第680 至683 頁)、陳信帆(高雄警卷第3
  至6 頁)、黃偵琦(高雄警卷第7 至14頁)、鄭文欣(埔里
  警卷第21至23頁)、周宥辰(埔里警卷第39、40頁)、夏婉
  芸(偵7612卷第321 至324 頁)、江紹榮(彰化警卷第11至
  13頁)、蘇俊達(汐止警卷第1 至3 頁、偵5445卷第23至27
  頁)、證人即被害人趙彥葳(竹山警卷二第502 頁、偵5445
  卷第16、17頁)、侯自遠(竹山警卷二第556 至560 頁)、
  高嘉韋(竹山警卷二第572 至577 頁)、吳南宜(竹山警卷
  二第616 至621 頁)、姚政光(竹山警卷二第633 至636 頁
  )、證人吳明錡(埔里警卷第1 至6 頁、彰化警卷第5 至9
  頁)、郭玲因(汐止警卷第16-1至16-4頁)、黃華助(偵56
  52卷第12至14頁)、謝志東(偵7612卷第276 至279 、281
  至285 、292 至295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一覽表
  (竹山警卷一第29、30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竹山警卷一第37至44頁)、扣案物照片(竹山警卷一第45
    至5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警卷一第56、5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7 月12日函檢附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竹山警卷一第58至67頁)、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竹山警卷一第68至108 頁)、周子皓、陳巧璇、
  侯自遠、高嘉韋、林子眖、吳南宜、姚政光、林貞君、何一
  成、劉宗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一卡通MONEY 資料、會
  員帳戶交易紀錄、網銀國際會員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
  竹山警卷一第138 至172 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
  儲值歷程、申請資料、IP歷程、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
  奕樂科技會員交易紀錄(竹山警卷一第173 至182 頁)、被害人姚政光之點數金流、訂單明細; 網銀國際會員儲值流向
  、會員申請資料、信箱歷程、IP歷程(竹山警卷一第183 至
  190 頁、竹山警卷二第690 至692 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6 月2 日函暨檢附何一成使
  用者個資(竹山警卷一第191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5 月4 日函暨檢附號碼0000000000通聯資料(竹山警
  卷一第192 、193 頁)、Facebook用戶海星雨、何一成、鐘
  艾倪IP登錄資料(竹山警卷一第194 至243 頁)、告訴人
  旭智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竹山警卷二第246 至255 頁)、告訴人余佳珍報案資料
  (含臉書名稱何一成個人資料擷圖、動滋網站及動滋卷擷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竹山警卷二第258 至266 頁)、告訴人劉燕
  妮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內政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竹山警卷二第272 至280 頁)、告訴人許哲銘報案資
  料(含交易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臉書暱稱
  海星雨個人資料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竹山警卷二第283 至291 頁)、告訴
  人黃慧娟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
  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竹山警卷二第295 至304 頁)、告訴人林欣
  怡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竹山警卷二第308 至326 頁)、告訴人陳映妤報案
  資料(含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陳報單)(竹山警卷二第331 至337 頁)、告訴人
  林曉薇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竹山警卷二第341 至363 頁)、告訴人簡韻臻報案資料(
  含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山警卷二第366 至
  373 頁)、告訴人吳欣怡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竹山警卷二第379 至386 頁)、告訴人李瑞恆報案資料(
  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竹山警卷二第390 至398 頁)、告訴人林姿錡報
  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
  Messenger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山警卷二第40
  2 至408 頁)、告訴人蕭雲珊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
  ger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竹山警卷二第412 至425 頁)、告訴人莊淯婷報案資料
  (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竹山警卷二第428 至436 頁)、告訴人周子皓報案資料(
  含交易明細、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竹山警卷二第439 至451 頁)、告訴人紀妤臻報案資料(含
  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報案人臉書貼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竹山警卷二第457 至473 頁)、告訴人吳宜庭報案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
  enger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報案人臉書貼文、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
  ger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竹山警卷二第490 至501 頁)
  、被害人趙彥葳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竹山警卷二第503 至512 頁)、告訴人齊永均報案
  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華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竹山警卷二第519 至528 頁)、告訴
  人陳巧璇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交易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政府警察
  局溪湖分局陳單各類受理案件紀錄表)(竹山警卷二第534
  至551 頁)、被害人侯自遠報案資料(含台灣銀行金融卡影
  本、存摺封面及內頁節印本、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
  )(竹山警卷二第561 至571 頁)、被害人高嘉韋報案資料
  (含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
  全家便利商店咖啡交易紀錄)(竹山警卷二第578 至595 頁
  )、告訴人林子貺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
  易紀錄)(竹山警卷二第605 至615 頁)、被害人吳南宜報
  案資料(含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及內
  頁節印本、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竹
  山警卷第605 至615 頁)、被害人姚政光報案資料(通訊軟
  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竹山警卷二第637 至642 頁)、
    告訴人賴靜怡報案資料(含交易明細、臉書暱稱鐘艾倪個人
  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竹山警卷二第
  646 至655 頁)、告訴人林貞君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
  enger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山警卷二第659 至668 頁
  )、告訴人林緒騰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山警卷二第670 至67
  9 頁)、告訴人羅尹辰報案資料(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個人開戶資料)(竹山警卷二第684 、
  685 頁)、告訴人陳信帆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卷第15、53至55、67頁)、告訴人
  黃偵琦報案資料(含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蝦皮拍賣網
  站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卷第17至27、51、69頁)、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11日函暨檢附遊戲暱稱傻like中
  大獎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高雄警卷第29至33頁)、電話
  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警卷第35頁)、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2日函暨檢附號碼0000000000
  通聯資料(高雄警卷第37至3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4 月27日函暨檢附用戶oluknllj
  ct資料(高雄警卷第41至4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高雄警卷第35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4 月29日函暨檢附用戶何一成資料
  (高雄警卷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18
  日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黃偵琦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高雄警卷第57至6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警卷第63至66頁)、吳明錡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埔里警卷第7 至14頁)、吳明錡蝦皮購
  物平台個人資訊、與通訊軟體暱稱海星雨之人對話紀錄(埔
  里警卷第15、16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埔里警卷第1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0 年12月29日函暨檢附訂單資料(埔里警卷第18至
  20頁)、告訴人鄭文欣報案資料(含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臉
  書帳號陳梓月個人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埔里警卷第24至36頁)、告訴人周宥
  辰報案資料(含一卡通Money 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通
  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轉帳代碼、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埔里警卷第37、38、41至46頁)、臺灣銀行南投分
  行111 年1 月22日函暨檢附存戶何一成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埔里警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江紹榮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彰化
  警卷第14至2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6 月6 日函
  暨檢附說明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係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配合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彰化
  警卷第21、22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30日
  函暨檢附被告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彰化警卷第24至28頁
  )、告訴人蘇俊達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
  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汐止警卷第4 至12、17、18頁)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 年4 月8 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虛擬帳號資料(汐止警卷第13、14頁)、愛金
  卡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13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0對應之icash pay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汐止警卷第15、16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
  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app 會員資料、林貞君帳戶個資檢
  視(歸仁警卷第19至25頁)、被告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
  字卷第10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偵5445卷第42至51頁)、臉書暱稱海星
  雨個人頁面擷圖及臉書調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會員黃華助IP歷程記錄、全球
  WHOIS查詢頁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傻like中大獎
  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偵5652卷第26至68頁)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遊戲會員儲值資料、會員登入
  資料、Mycard官方網站教學中心之銀行轉帳網頁擷圖; 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5926卷第17至33頁)、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
  1 年8 月19日函暨檢附被告之註冊資料、繳款明細(偵6510
  卷第16、1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11
  日函暨檢附龍祥網路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偵6510卷第18
  至2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龍祥網路有
  限公司)(偵6510卷第22頁)、臉書暱稱劉芷悅通訊軟體me
  ssenger 對話紀錄(偵6510卷第23頁)、告訴人黃慧娟報案
  資料(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10卷第
  26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偵7612
  卷第6 至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0日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劉芷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
  12號卷第79至109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4 月21日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九虎氏企業社陳志翔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12號卷第110 至171 頁)、
  告訴人夏婉芸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志東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職務報告、交易明細)(
  偵7612卷第183 至185 、325 至333 頁)、電話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比對圖(偵7612卷第
  236 至255 頁)、謝志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允許在掉眼
  淚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星城online遊戲幣交易平台擷圖、
  和解書、謝志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咘咩對話紀錄(偵76
  12卷第286 至291 、296 、301 至317 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3日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
  00號謝志東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612卷第318 至320 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至47頁)存卷為憑,且
  有扣案之甲、乙手機各1 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
  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17
  、18所載之犯罪事實,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惟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證人莊淯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在臉書社團「我是樹林人17shulin」看到有1 則由臉書用戶
  「Greg Huang」徵求國旅券的貼文,底下有1 個臉書用戶「
  何一成」留言「私」,我便用臉書私訊「何一成」以接洽購
  買國旅券事宜等語(竹山警卷二第426 頁),被告對此則供
  稱:我在上面留言「私」的目的是希望對方主動跟我聯繫等
  語(本院卷第249 頁),顯見被告確有利用網際網路散布隱
  含「自己有國旅券可供出售」意涵之不實留言,以圖訛騙閱
  覽該則留言之不特定Facebook社群平臺使用者,而以之作為
  詐欺手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證人吳宜庭證稱:我
  用手機瀏覽臉書社團「禮券天地」,遭臉書名稱「海星雨」
  的人詐騙,對方表示要賣國旅券,只要我匯款,但我匯款後
  就沒下文等語(竹山警卷二第487 、488 、490 頁),被告
  則供稱:我這次有在臉書PO文要賣國旅券等語(本院卷第24
  9 頁),亦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吳宜庭詐騙之過程中,有利用
  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資訊以對公眾散布而作為詐欺手段;末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證人趙彥葳證稱:我因聯繫購買FB
  網站他人所PO商品(旅遊券),匯錢給對方,但對方不理睬
  等語(竹山警卷二第502 、505 頁),復據被告確認證人趙
  彥葳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本院卷第249 頁),是被告對被害
  人趙彥葳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亦為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
  眾散布不實資訊無訛。準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17
  、18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俱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非起訴意
  旨所主張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甚為明確。
㈡、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證人陳信帆證稱:我於臉書社
  團「我是善化人」徵求有人轉賣國旅券,後來有1 名臉書暱
  稱「簡佳雨」的人主動利用臉書私訊與我聯繫國旅券販賣事
  宜,後來我就受騙等語(高雄警卷第4 頁);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1部分,證人黃偵琦證稱:因為我有在蝦皮拍賣網站販
  售星城online的遊戲幣,後來有接獲1 位蝦皮買家「o1uknl
  ljct」稱要向我買星城遊戲幣,後來我就受騙等語(高雄警
  卷第7 、11頁),而上述與告訴人陳信帆、黃偵琦聯繫之過
  程,亦由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50 頁),由此,當可認
  定被告向告訴人陳信帆、黃偵琦施用詐術之過程中,並未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作為詐欺手法,是起訴書
  載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所載之犯罪事實,皆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即非正確,被告就此部分應各僅成立
  一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網路遊戲點數為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之虛擬遊戲幣,咖啡
  電子兌換券為店家發行之虛擬電子票券,皆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用以兌換咖
  啡,均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許哲銘、林欣怡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告訴人林子貺部分)。
㈤、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其數次詐騙告訴人黃慧娟而得款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㈥、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㈦、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㈧、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㈨、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㈩、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李瑞恆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害人侯自遠部分)。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莊淯婷部分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陳巧璇部分)。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羅尹辰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告
  訴人周子皓部分)。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周子皓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告
  訴人陳巧璇部分)。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紀妤臻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害人高嘉韋部分)。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吳宜庭、被
  害人趙彥葳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害人
  吳南宜部分)。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齊永均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害人姚政光部分)。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林緒騰部分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林貞君部分)。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陳信帆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告
  訴人黃偵琦部分)。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對告訴人周子皓(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家樂福即享券部
  分)、告訴人陳巧璇(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侯自遠
  (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害人高嘉韋(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林子貺(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被害人吳南
  宜(起訴書附表編號24)、被害人姚政光(起訴書附表編號
  25)、告訴人林貞君(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所為詐欺犯
  行,所詐得者或為網路遊戲幣,或為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
  券、大賣場即享券等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實體財物,應均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有誤會;又被告對告訴人莊淯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吳宜庭(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被害人趙彥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所為,均成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陳信帆(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黃偵琦(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所為,則各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俱
  如前所述,但公訴意旨就上述應成立加重詐欺罪部分,認僅
  成立普通詐欺罪嫌,就上述應成立普通詐欺罪部分,卻認應
  該當加重詐欺罪嫌,均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250 、251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
  ,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
  一罰。然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且犯罪
  目的單一,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所為下述犯行,皆各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非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應各論以接續犯:
㈠、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係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幣,才謀
  以詐欺告訴人林欣怡、許哲銘佯稱其有國旅券可供販售,藉
  以取得告訴人林欣怡、許哲銘之金錢,並以之作為其向告訴
  人林子貺購買遊戲幣之價金,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取得遊戲幣
  之終局目的,而詐欺告訴人林欣怡、許哲銘及林子貺,且前
  後詐欺行為具有結果與手段間之互為關聯性,是被告就此部
  分雖共計侵害3 人之財產法益,然所實施之詐欺行為皆有部
  分重疊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2 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許哲銘、林
  欣怡部分)及1 個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林
  子貺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告訴人林子貺之財產損害數額最高)。
㈡、就犯罪事實欄十部分,被告係因缺錢購買家樂福電子即享券
  ,才謀以詐欺告訴人李瑞恆佯稱其有國旅券可供販售,藉以
  取得告訴人李瑞恆之金錢,並以之作為其向被害人侯自遠購
  買家樂福電子即享券之價金,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取得家樂福
  電子即享券之終局目的,而詐欺告訴人李瑞恆、被害人侯自
  遠,且前後詐欺行為具有結果與手段間之互為關聯性,是被
  告就此部分雖共計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然所實施之詐欺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李瑞恆部
  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害人侯自遠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告
  訴人李瑞恆、被害人侯自遠雖所受損害數額相同,但被害人
  侯自遠尚受有帳戶遭凍結之不利益)。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因缺錢購買超商咖啡電子兌換
  券,才謀以詐欺告訴人莊淯婷佯稱其有國旅券可供販售,藉
  以取得告訴人莊淯婷之金錢,並以之作為其向告訴人陳巧璇
  購買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之價金,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取得超
  商咖啡電子兌換券之終局目的,而詐欺告訴人莊淯婷、陳巧
  璇,且前後詐欺行為具有結果與手段間之互為關聯性,是被
  告就此部分雖共計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然所實施之詐欺行
  為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莊淯婷部分)、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陳巧璇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因缺錢購買家樂福即享券,才
  謀以詐欺告訴人羅尹辰佯稱其有家樂福即享券可供販售,藉
  以取得告訴人羅尹辰之金錢,並以之作為其向告訴人周子皓
  購買家樂福即享券之價金,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取得家樂福即
  享券之終局目的,而詐欺告訴人羅尹辰、周子皓,且前後詐
  欺行為具有結果與手段間之互為關聯性,是被告就此部分雖
  共計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然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羅尹辰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周子皓部分),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告訴人羅尹辰損
  失1,400 元,告訴人周子皓損失2,948 元之家樂福即享券,
  亦受有帳戶遭凍結之不利益)。
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因缺錢購買超商咖啡電子兌換
  券,才謀以詐欺告訴人周子皓佯稱其匯款錯誤,藉由要求告
  訴人周子皓將款項匯回之欺瞞方法,以取得其向告訴人陳巧
  璇購買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之價金,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取得
  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之終局目的,而詐欺告訴人周子皓、陳
  巧璇,且前後詐欺行為具有結果與手段間之互為關聯性,是
  被告就此部分雖共計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然所實施之詐欺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周子皓
  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陳巧璇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告訴人周子皓損失1,200 元,告訴人陳巧璇則損失1,178 元
  之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
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因缺錢購買超商咖啡電子兌換
  券,才謀以詐欺告訴人紀妤臻佯稱其有超商兌物點數可供販
  售,藉以取得告訴人紀妤臻之金錢,並以之作為其向被害人
    高嘉韋購買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之價金,是被告自始即基於
  取得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之終局目的,而詐欺告訴人紀妤臻
  、被害人高嘉韋,且前後詐欺行為具有結果與手段間之互為
  關聯性,是被告就此部分雖共計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然所
  實施之詐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
  訴人紀妤臻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害人
  高嘉韋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告訴人紀妤臻、被害人高嘉韋雖所受損害數額相
  同,但被害人高嘉韋尚受有帳戶遭凍結之不利益)。
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因缺錢購買超商咖啡電子兌換
  券,才謀以詐欺告訴人吳宜庭、被害人趙彥葳佯稱其有國旅
  券、旅遊券可供販售,藉以取得告訴人吳宜庭、被害人趙彥
  葳之金錢,並以之作為其向被害人吳南宜購買超商咖啡電子
  兌換券之價金,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取得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
  之終局目的,而詐欺告訴人吳宜庭、被害人趙彥葳、吳南宜
  ,且前後詐欺行為具有結果與手段間之互為關聯性,是被告
  就此部分雖共計侵害3 人之財產法益,然所實施之詐欺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吳宜庭、被害人趙彥葳部分)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害人吳南宜部分),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才
  謀以詐欺告訴人齊永均佯稱其有國旅券可供販售,藉以取得
  告訴人齊永均之金錢,並以之作為其向被害人姚政光購買網
  路遊戲點數之價金,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之
  終局目的,而詐欺告訴人齊永均、被害人姚政光,且前後詐
  欺行為具有結果與手段間之互為關聯性,是被告就此部分雖
  共計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然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齊永均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害人姚政光部分),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害人姚政光尚
  受有帳戶遭凍結之不利益)。
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幣,才謀
  以詐欺告訴人林緒騰佯稱其有國旅券可供販售,藉以取得告
  訴人林緒騰之金錢,並以之作為其向告訴人林貞君購買超商
  咖啡電子兌換券之價金,再以所取得之超商咖啡電子兌換券
  向案外人郭玲因換得網路遊戲幣,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取得遊
  戲幣之終局目的,而詐欺告訴人林緒騰、林貞君,且前後詐
  欺行為具有結果與手段間之互為關聯性,是被告就此部分雖
  共計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然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告訴人林緒騰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告訴人林貞君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幣,才謀
  以詐欺告訴人陳信帆佯稱其有國旅券可供販售,藉以取得告
  訴人陳信帆之金錢,並以之作為其向告訴人黃偵琦購買遊戲
  幣之價金,是被告自始即基於取得遊戲幣之終局目的,而詐
  欺告訴人陳信帆、黃偵琦,且前後詐欺行為具有結果與手段
  間之互為關聯性,是被告就此部分雖共計侵害2 人之財產法
  益,然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
  ,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告訴人陳信帆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黃偵琦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告訴人陳信帆、黃偵琦所受損害數額雖
  相當,但告訴人黃偵琦尚受有帳戶遭凍結之不利益)。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
  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再者,同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當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致告訴人蕭雲珊、莊淯婷、吳宜庭、林緒騰、鄭文欣、被害
  人趙彥葳受騙而詐得財物,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
  數額均介於600 元至2,530 元之譜,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犯行,倘逕就被告所
  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行部分,逕
  均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
  期徒刑1 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俱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
  ,竟詐騙他人財物,或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
  ,對不特定公眾散播詐欺訊息,矇騙他人而獲取不法所得,
  此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秩序,及人際間之互信基礎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存有不勞而獲之心態,本不宜輕縱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獲利益均屬微薄,此等情
  狀,亦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衡;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在幫忙家業,每月收入
  1 萬餘元,未婚,但育有1 名子女,並由其任子女之親權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及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詐得金錢或利益之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14至16、18、19、21、23
  至26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13、
  17、20、22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有使用扣案之甲手機(搭配SD卡1 張及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乙手機作為本案與受詐騙之人聯繫使
  用之工具(本院卷第25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型號:CPH1611 ),被告陳稱非
  用於本案聯繫之工具(本院卷第252 頁),尚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又扣案之臺灣銀行金融存摺1 本(戶名:何一成)、
  中華郵政存摺2 本(戶名:劉柔均)、中華郵政金融卡2 張
  (戶名:劉柔均)、王道銀行金融卡1 張(戶名:劉柔均)
  ,均難認與本案直接有關,且沒收該些物品,對被告不法行
  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
  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另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澈底
  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
  杜絕犯罪誘因。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詐得而尚未由遭詐騙之人合
  法取回之金錢或財產上利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1,300 元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300 元;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500 元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為650 元【告訴人林欣怡所匯】、等值
  1,250 元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為1,
  800 元;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為1,200 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為1,000 元;犯罪事實欄八部分為1,940 元;犯罪事實欄九
  部分為970 元;犯罪事實欄十部分為1,200 元及等值1,200
  元之家樂福電子即享券;犯罪事實欄部分為1,150 元;犯
  罪事實欄部分為等值2,530 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
  換券;犯罪事實欄部分為1,900 元及等值1,900 元之全家
  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犯罪事實欄部分為1,400 元及
  面額2,948 元之家樂福電子即享券;犯罪事實欄部分為1,
  200 元及等值1,178 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犯
  罪事實欄部分為2,925 元及等值2,925 元之全家便利商店
  咖啡電子兌換券;犯罪事實欄部分為1,600 元及等值1,60
  0 元之統一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犯罪事實欄部分為
  600 元及等值600 元之GASH網路遊戲點數650 點;犯罪事實
  欄部分為1,000 元;犯罪事實欄部分為1,800 元及等值
  1,800 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犯罪事實欄部
  分為2,000 元及等值2,000 元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幣;犯
  罪事實欄部分為1,900 元;犯罪事實欄部分為700 元;
  犯罪事實欄部分為1,500 元;犯罪事實欄部分為1,950
  元),因被告尚未對該些遭詐欺而受有財損之人為賠償或支
  付分文,仍保有上述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告訴人許哲銘、林欣怡,因受被告
  詐騙而匯至告訴人林子貺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600 元、650
  元,及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告訴人夏婉芸,因受被告詐騙而
  匯至案外人謝志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錢350 元,業由告
  訴人林子貺(竹山警卷二第602 頁)、案外人謝志東(偵76
  12卷第295 頁)歸還,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之人所
  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既以行為人有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洗錢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
  僅利用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金融支付工具或遊戲帳號等
  ,以收取自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獲得之金錢或財產上利益
  ,復別無證據可以證明行為人有再出於使詐欺犯罪所得無從
  或難以被追索之意思,而將詐騙所得再行移轉,即不能認定
  行為人有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下落無從或難以查知之洗錢
  犯意及行為,尚難逕以行為人有使用銀行帳戶、金融支付工
  具或遊戲帳號等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即謂此等收取詐
  騙所得之方式,係出於洗錢犯意而從事洗錢行為。又多角詐
  欺關係中同受行為人詐欺之數被害人,縱有部分被害人將金
  錢或財產上利益轉移至其他被害人之銀行帳戶、金融支付工
  具或遊戲帳號等,惟核其性質,應僅屬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手
  段,亦難認行為人就此有使詐欺犯罪所得無從或難以被追索
  之意思。
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示犯行,均由自己直接向
  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且於受其詐術訛騙之
  人陷於錯誤後,或要求直接將金錢或財產上利益,直接匯入
  或移轉至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金融支付工具或遊戲帳號等
  ,此應僅屬被告收取詐欺所得之方式,又查無被告將自身所獲之詐欺犯罪所得,本於使其無從或難以被追索之洗錢意思
  ,而進行再度移轉之洗錢行為;或要求受其詐術訛騙之人將
  金錢或財產上利益,移轉至其他亦同遭其詐騙之人之金融帳
  戶、金融支付工具等,而以之作為取信同遭其詐騙之人之欺
  瞞手段,如此詐欺過程,雖有迂迴,然此應純屬被告使用之
  詐欺手法,亦難認定其係基於使詐欺所得之追索陷於不能或
  困難之意思,在在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刑
  責相繩。從而,本院認被告被訴洗錢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無
  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等值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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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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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十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等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家樂福電子即享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等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等值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面額貳仟玖佰肆拾捌元之家樂福電子即享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等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等值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等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統一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等值新臺幣陸佰元之GASH網路遊戲點數陸佰伍拾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等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咖啡電子兌換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等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
 25
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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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部分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搭配SD卡壹張及門號○○○○○○○○○○號SIM卡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CPH172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