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姝嫻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姝嫻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姝嫻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在臺中市逢甲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徵工伍小姐」之人(以下逕稱為「徵工伍小姐」)所指定之收件人,並於同日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
參照)。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8月15日溪警分字第1120021322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
訊據被告雖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徵工伍小姐」所指定之收件人,並於同日透過LINE告知密碼,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去申請補助金,再用補助金去購買材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一年級之學生,完全無工作經驗,當時是為了應徵工作,經由臉書名稱「楊詠惠」介紹認識「徵工伍小姐」,再依「徵工伍小姐」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在之後也有持續詢問「徵工伍小姐」家庭代工材料何時
送達,故被告並無預見提款卡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經查: ㈠
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被告於
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伍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警卷第10-35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政佑」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在卷
可稽(警卷第48-82、94-95、124、129、142-145頁);此外,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手機中與「徵工伍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結果為:除「徵工伍小姐」之大頭貼現已無頭像之外,對話紀錄均與卷附截圖內容一致(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確實存在,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惟被告既以欲從事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為辯,則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與「楊詠惠」的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42-44頁),「楊詠惠」以「哈嘍我在社圑有看到妳在關注家庭代工妳有找到適合的嗎」、「我現在做髮飾的加工還挺簡單的喔妳有興趣嗎?」、「材料司機會到府收送做完結清薪水」等訊息傳給被告,被告則一一詢問對方地點、要不要自己去拿代工材料,並自承住在學校宿舍,可不可以在宿舍外等候等細節,足認被告所辯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才與「楊詠惠」聯繫一節,可以採信。 ㈣再依被告與「徵工伍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8-82頁),「徵工伍小姐」先稱:「我是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目前有髮飾加工」等語,再傳送數個影片予被告,告知「做完一件單價:2塊」、「您做好了跟我說,我這邊會幫您上報倉庫,進行安排收貨,約好時間地點,司機會到您指定的地點回收,當面清點材料並結清薪水喔」等語,並傳送「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契約書」,其中第2條及第3條約定如下:
第二條申請補助 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 申請要求如下: 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的補助 |
第三條協議 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 |
依雙方對話內容觀察,被告是確定接下工作後,對方才以:「好的那您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郵局的卡片也可以喔」等語,要求被告依約定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被告寄出後,對方再以:「麻煩妳卡片密碼傳給我這邊需要幫妳上傳財務喔」、「購買好材料卡片送回後妳就可以修改密碼了,這也是對妳的保障喔」、「申請購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妳購買材料喔」等語,可見,「徵工伍小姐」係本於前述契約條款之約定,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被告才提供密碼予對方。因此,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以認定「徵工伍小姐」以招募髮飾加工兼職員工為外觀,復傳送代工教學影片,再與被告討論工作內容及薪資,並以傳送契約書及上開話術等方式逐步取信於被告,而
且「徵工伍小姐」以契約書第3條約定,要求被告必須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才能夠購買加工材料」,即使金融卡內沒有錢,也會「出錢用卡片登記以實名購置材料」以證明代工材料是代工者取走,被告事後也有持續追問加工材料何時到貨,在在可見被告辯稱其為了應徵代工,落入對方圈套而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非不能採信。雖然「徵工伍小姐」的話術及契約書內容在我們看來有許多破綻,但被告案發時為年僅18歲的大學一年級學生,之前又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社會中不法的警覺程度,相較其他已有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者顯有不足,在詐騙集團的話術包裝,甚至提供有記載公司名稱的契約書,創造該公司確實存在的外觀之下,包藏在契約條文裡的別有用心(騙取金融卡、密碼),對於涉世未深、缺乏社會經驗的被告而言,的確難以識破,換言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有不確定故意的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甚為可疑。 ㈤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自陳其平常使用的帳戶是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在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款項已剩餘新臺幣(下同)85元,故被告是經過損益衡量才把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且依照契約書第2條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1萬元補助,顯然是不勞而獲的約定等語,以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據前述對話紀錄及合約書第3條規定,對方已經強調被告金融卡內不需要有錢,由公司以被告卡片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以確保材料為何人取走,是被告受對方話術誘導,並考量被告欠缺社會經驗之情況下,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必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才能讓公司申請補助金以購買材料,
而非僅為了貪圖獎金;況且被告早在案發前的112年2月28日,帳戶餘額即僅賸85元,在被告於同年5月15日與「徵工伍小姐」聯繫時,已經過2個半月,也就是被告在寄出金融卡之前,並沒有提領或轉帳等減少自己損失之行為,故縱使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較低,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
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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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稱:生活市集網路購物網站經理,因郭俊成帳號遭盜用導致消費9,000元,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姝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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