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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9號、第815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357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以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姓李、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上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IYW 168號客服」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聯絡己○○,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17日11時35分、同年月20日10時19分、20分,在桃園市南開大學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己○○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至同年6月1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韻婷」、「BIYW客服0016」之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聯絡子○○,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8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子○○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1年6月1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21時3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丁○○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0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修銘」、「BIYW客服0016」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17日22時38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3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1萬元共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7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安琪」、「陳全儀」、「幣市林嘉偉」「BIYW客戶服務部」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5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11年6月15時43分,應予補正),至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浦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萬510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辛○○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1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宏博」、「欣穎」、「王宇明」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9日15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庚○○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7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修銘」、「張紹豪」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丑○○,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6時3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丑○○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0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嘉琪」、「東森何玉芳」、「東森幣市健雄」、「陳道陵」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戊○○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九)於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1年6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道陵」、「王健雄」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癸○○,詐稱可使用「BIYW」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而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0時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癸○○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於11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DY」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壬○○,詐稱可使用「富雄投資」平臺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曾彥鈞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曾彥鈞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本案曾彥鈞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華南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壬○○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一)於111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DY」、「謝啟祥」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詐稱可使用「富雄投資」平臺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0時3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萬元至本案曾彥鈞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3分許,自本案曾彥鈞帳戶匯款7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華南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甲○○、辛○○、庚○○、丑○○、戊○○、癸○○、壬○○、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子○○、甲○○、辛○○、庚○○、丑○○、戊○○、癸○○、壬○○、乙○○,被害人己○○、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3至22頁,警二卷75頁)、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31至33頁)、本案曾彥鈞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15至29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被害人己○○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8至4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38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子○○之簡訊紀錄(警一卷62至63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辛○○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33至1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148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庚○○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60至16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58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丑○○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7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73頁)在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另有告訴人戊○○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6至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7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另有告訴人癸○○之簡訊紀錄(警三卷38至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4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LINE等通訊軟體與渠接洽、聯絡,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定第15條之2,且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依上開增定條文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增定條文,係於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或他人對帳戶之使用,未成立犯罪者,始有用。若行為人係出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將帳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者,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本案被告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而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使用,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顯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事,應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子○○、甲○○、辛○○、庚○○、丑○○、戊○○、癸○○、壬○○、乙○○,被害人己○○、丁○○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3576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離家流浪臺中火車站,因缺錢生活,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5000元,致為本案之犯罪動機。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子○○、甲○○、辛○○、庚○○、丑○○、戊○○、癸○○、壬○○、乙○○,被害人己○○、丁○○共11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態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多次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農業,經濟上勉強維持,與父母及未成年兒子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子○○、甲○○、辛○○、庚○○、丑○○、戊○○、癸○○、壬○○、乙○○及被害人己○○、丁○○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