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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莊智偉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念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家俊」之成年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有與「龍家俊」共同詐欺取財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0時18分許,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龍家俊」使用。「龍家俊」於112年1月12日10時18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神來也」遊戲幣之虛假訊息,莊智偉觀覽後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張念政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漢翔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6000元交予「龍家俊」,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莊智偉未取得「神來也」遊戲幣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張念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㈡被害人莊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表、張念政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7月10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50061號函檢附提領影像及比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龍家俊」係以何種手法遂行詐欺犯行,是應有利於被告為認定,難認有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龍家俊」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地土水工作,須照顧扶養母親與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向本院表明同意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2萬6000元,作為附條件緩刑的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並經告訴人傳真如附件之指定付款帳戶在卷,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所提款之款項,已轉交予「龍家俊」,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300,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