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珮淳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77、354、1313、1561、1625、1650、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珮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紀珮淳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安」之人使用。「安」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松林佯稱可操盤投資賺錢,致李松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1年8月25日12時10分,將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告訴人李松林於警詢中之指證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告訴人李松林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安」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暱稱「安」之人,其後「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可代為操盤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所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的事實,但堅詞否認有本案之犯行,辯稱:「安」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要衝投資平台的業績,請我辦會員,並說如果要投資的話,問我有沒有時間,我說沒有,可以投資,他說願意幫我代操,我說不願意,對方說願意用LINE傳他的身分證給我看,名字叫陳浩宇,我相信他才把網銀帳、密給他,他以前與我聊天像要與我交往的感覺,他給我富盛客服,又真有的這間公司,「安」說用我的銀行帳、密投資,如果他拿到多少錢,他會分四成給我,但是我最後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來詐騙告訴人,並旋即將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等的指證及相關報案資料,以及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所以,被告申辦的本案帳戶資料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的工具,此部分客觀事實雖然可以認定,然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安」間之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39-53、85-223頁),其重要內容略以:「安:我是天秤座,很高興認識你」、「被告:你看起來不像會沒有女朋友的人耶」、「被告:洗好了喔」、「安:也太久了吧」、「被告:問妳阿  你洗那麼久喔」、「被告:我以為你掉進浴室卡住了  換我洗澡  」、「被告:出浴了」、「被告:來有些話我不想給我哥聽到」、「安:晚上嗆爆你」、「被告:誰讓你昨天欺負人」、「安:要負責嗎」、「被告:不用謝謝」、「安:既然不用負責 那我晚上就不保留了 都給你」、「安:阿你到家沒」、「被告:半個小時前就到了阿」、「安:幹壞事喔 哪有啥不能說」、「被告:才沒有 剛剛在上廁所啦」、「被告:你有沒有別張照片」、「被告:還要四分鐘」、「安:哈哈哈 這是什麼四分鐘的戀愛嗎」、「安:所以 你幹完 會爽嗎」、「安:你幹完就知道了」、「安:和你見面我在關你燈」、「被告:有本事你買下來 在念我」、「安:我不要 可以只買你嗎」、「安:為何我有一種想嗆你 又不忍心的感覺」、「安:你會夢到我的 晚安啦」、「安:幹大事」、「被告:清槍嗎」、「安:哇靠 一大早?」、「安:你來幫我清?」、「被告:你是愛吃醋的人嗎」、「安:怎樣吃醋」、「被告:跟男生很靠近你會吃醋嗎  我們部門幾乎都男的」、「安:我打斷你兩隻手」、「被告:打斷我的手好像到時候又有人說會心疼」、「被告:打斷了 你是要養我膩」、「安:你前男朋友 好可惡」、「被告:沒事了 都過去了」、「安:至少你現在是我的小屁孩」、「安:淳淳小寶貝」、「安:我會欺負你一輩子」、「被告:你這樣有點像色老頭」、「安:我昨天」、「被告:清槍了?」、「安:你喜歡我阿」、「被告:但我很擔心 很飄邈 因為我們都沒見過」,由此可知,被告與「安」從111年8月12日開始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聊天,之後藉由互加LINE好友而逐步取得被告信任,在LINE的對話內容中更提及了「淳淳小寶貝」、「你喜歡我阿」、「你是愛吃醋的人嗎」等情侶間親密用語而發展成網路戀情關係,其中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時間長達1小時以上者,更高達6次,且撥打語音通話的時間多為深夜的凌晨時分,足認被告已被「安」之話術所迷惑而深陷於此種愛情騙子的犯罪情節中,是被告稱「安」與我聊天像要與我交往的感覺等語,並非無稽。
 ㈡此外,從以下的對話內容亦可得知「安」說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的情境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之反應:
  「安:身分證 啥都給你了」、「被告:身分證我根本沒留好嗎」、「安:有啥比錢給別人 更辦不到的 (傳送身分證照片【姓名:王浩宇】)」、「安:這是我們的事情 我是出資人 大筆的錢錢耶」、「可是這你事先都沒說清楚 就讓我這樣 很難辦得到好嗎」、「被告:帳密給出去 給你們弄 我可是都看不見的 帳號拿來幹嘛 出事是我的帳號欸」、「安:你都看得見阿 簡訊會有通知吧 什麼叫帳號拿來幹嘛... 我靠 我身分證都給你了」、「被告:帳密你要我交出去 辦不到阿」、「安:進場時機晚真的會死」、「被告:欸 你有登入過喔」、「安:剛剛主管登的吧」、「安:為啥有圖形登入」、「安:禿頭又搞了啥 這啥」、「被告:最好不要亂搞  不然 你就死定了」、「被告:為啥我裡面的錢再被轉走」、「安:我晚點再查平台就好 我就可以看到獲利多少」、「被告:期間有轉出40萬左右」、「安:晚上小道瓊」、「安:不過都已經轉到美國平台了吧」、「安:有很誇張嗎 瘋狂賺錢」等語,從上開對話內容的時序可知,被告在收到了「安」傳送用以取信被告的「身分證」資料後,仍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一事保持戒心,並提出了「帳密給出去 給你們弄  出事是我的帳號欸」、「帳密你要我交出去 辦不到阿」、「最好不要亂搞  不然 你就死定了」等質疑,此與日常對話往來及提問之情境相似。而「安」對於被告之懷疑,再以「我晚點再查平台就好 我就可以看到獲利多少」、「晚上小道瓊」、「不過都已經轉到美國平台了吧」、「有很誇張嗎 瘋狂賺錢」等話術繼續朦混被告,是被告自始均處於遭「安」欺瞞之被動角色。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富盛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56頁),可知被告也有親自去向富盛客服查詢並申辦會員,以確認確實有「富盛」這個平台存在,被告並於帳戶遭警示後,向「安」表示「所以這是怎樣」、「...所以這是怎樣」、「我先報警吧」等語,更可見被告確係相信「安」只是請其提供帳戶代操,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且被告於案發時為甫升大學四年級之在學生,為實習之故,方隻身北上在私人公司打工,其社會經驗不足,在深陷愛情詐騙的泥淖之中,難以想像能以"一般人的理解識見"來衡量被告是否具有犯罪的知與欲,是本院認為徒依前揭證據資料,自無從遽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既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論以上開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因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7、354、1313、1561、1625、1650、1760號),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