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6813、7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娟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娟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匯款,並替他人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費玉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水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費玉清」使用。「費玉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由陳銘娟提領一空,再轉購比特幣,並儲存至「費玉清」所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銘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陳銘娟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幣安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知悉除「費玉清」外,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費玉清」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費玉清」就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由陳銘娟依指示數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費玉清」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同一被害人,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檳榔加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與兒子共同扶養1名孫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各罪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定應執行刑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本案獲取2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前項應沒收以外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費玉清」所指定電子錢包,則被告對該款項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黃嘉慧
「費玉清」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黃嘉慧LINE好友後,佯稱要寄一箱美金給黃嘉慧,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銘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陳銘娟提領一空。
112年1月19日10時16分
4萬元
1.告訴人黃嘉慧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至5頁)
2.交易明細、陳銘娟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7至13頁)
3.告訴人黃嘉慧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52頁)
陳銘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亞涵
「費玉清」於112年1月6日至9日間某時許,以暱稱「Alex Wong」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加何亞涵為好友,佯稱請何亞涵代收美國寄出之包裹,並代為支付關稅、補足差額、留置費等語,致何亞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銘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陳銘娟提領一空。
112年2月6日12時11分、
同日15時58分
1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何亞涵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至14頁)
2.交易明細、陳銘娟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5頁;警二卷第7至13頁)
3.告訴人何亞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至2、20至66頁)

陳銘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7日9時32分、
同日9時34分、
同日9時37分
3萬元
5萬元
2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1分、
同日17時38分、
同日17時48分、
同日20時13分
10萬元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12年2月9日9時16分;
同日15時14分、
同日15時26分
38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12年2月10日11時45分
35萬元
3
林綠茵
「費玉清」於112年2月初某日,分別以暱稱「Cheng Huang」、「CHeng H」名義在社群平台臉書、LINE加林綠茵為好友,假意以甜言蜜語關心林綠茵以取信林綠茵,向林綠茵借款,致林綠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銘娟名下水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陳銘娟提領一空。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2日
3萬元
2萬5800元
1.告訴人林綠茵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4頁)
2.林綠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陳銘娟水里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至29頁)
3.告訴人林綠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至18、31至37頁)
陳銘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036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849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