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4、9745、9746、9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另應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報到;如未能
具保,其羈押
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二、被告張文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2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為
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已
辯論終結並
宣示判決,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
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並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將來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所示;反之,倘被告覓保無著,
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停止羈押後,被告如有違背本院所定如主文所示應遵守之事項,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