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翔
洪子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沒收。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洪子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翔、洪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㈠核被告陳奕翔、洪子奇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奕翔、洪子奇就上開所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04(四)02」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陳奕翔、洪子奇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為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奕翔、洪子奇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查被告洪子奇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
偵查至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洪子奇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
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犯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地位、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未遂,以及被告陳奕翔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之
智識程度,擔任倉儲業員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子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帆布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年紀尚輕,均係為分擔家庭經濟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其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奕翔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奕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之物品與本案無關,自
無庸沒收。
⒉被告等供承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等語,本案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陳奕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洪子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翔與洪子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陳奕翔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得不詳比例之報酬,加計每周車資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陳奕翔復以每日報酬1000元至2000元,每周油資1萬元之代價,招攬洪子奇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駕車載送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2人即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曾慶豪閱覽後有意投資,依指示以LINE與佯稱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員之人聯繫,該人即推薦曾慶豪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同信」APP以投資股票,曾慶豪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先後於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當面交付現金。詐欺集團復以曾慶豪抽中新股為由,要求曾慶豪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曾慶豪同意於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面交50萬元現金方式繳納股款,洪子奇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翔前往上址,由陳奕翔當場收取曾慶豪交付之現金,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伏,於同日12時5分許,見陳奕翔向曾慶豪收取贓款,即當場
逮捕陳奕翔,並經洪子奇同意對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執行
搜索,扣得工作用IPhone手機1支、現金收款收據100張、公司印章7枚、他人姓名私章3枚、陳奕翔個人照片搭配他人姓名之工作證7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奕翔、洪子奇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陳奕翔辯稱:伊看網路廣告應徵工作,表示係股票外派專員、到府取款,伊剛畢業在找工作,覺得薪水不錯就應徵,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被告洪子奇辯稱:伊因腳傷無法工作,陳奕翔說自己在做投資,要伊載他去找客戶拿錢,會給伊報酬,伊就答應,不知道陳奕翔是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即
證人曾慶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錄影截圖、被告2人IG對話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2人雖辯稱如上,然被告陳奕翔
持有數張非自己姓名之工作證,顯然有隱匿自己身分之意思,其2人又
自承收取款項後,均將現金留置於便利商店廁所,由不詳之人收取
等情,亦明顯異於常情,佐以被告2人均係心智正常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足以認識該等工作內容涉嫌不法。又被告陳奕翔與被告洪子奇於IG對話時,對於2單變1單之情形表示生氣,足認其工作量多寡影響報酬,是被告陳奕翔自承日薪3000元顯不可採,其供述顯係避重就輕。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難採信,其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陳奕翔犯罪所用,且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犯罪所提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