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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1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雨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雨軒可以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金融卡及密碼以取款或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在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在南投縣埔里及桃園市中壢區等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鍾任謀、王嘉婕聯繫,以「網路投資賺錢」等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鍾任謀因而於111年10月5日11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王嘉婕因而於111年10月6日11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匯到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鍾任謀、王嘉婕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雨軒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鍾任謀、王嘉婕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鍾任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
  ㈣王嘉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存簿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㈤郭雨軒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匯其他帳戶而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告訴人鍾任謀、王嘉婕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屬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四、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2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在礦泉水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有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