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第5656號、第5660號、第5689號、第5741號、第5871號、第5874號、第5900號、第6168號、第6212號、第6667號、第6716號、第6746號、第67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第204號,111年度偵字第361號、第401號、第990號、第1024號、第1025號、第1026號、第1028號、第1029號、第1030號、第1031號、第1139號、第1140號、第1143號、第1144號、第1155號、第1210號、第152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3號,111年度偵字第2679號、第3825號、第4409號、第5006號、第5007號、第5009號、第5471號、第5472號、第685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以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陳威閔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上開「阿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5月6日至同年6月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強」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簡訊聯絡賴佳芳,詐稱可提供賭博網站「金沙娛樂」之內線消息,儲值投注必可獲利等語。致賴佳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8日9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8466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賴佳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6月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聯絡沈奕呈,詐稱可利用「三菱日機株式會社」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沈奕呈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11時2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沈奕呈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6月8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嘉宜,詐稱可投注澳門彩券,須先納繳投注金額等語。致曾嘉宜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11時3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曾嘉宜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豪」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曹詠晴,詐稱可供提香港股市之內線消息,投資必可獲利等語。致曹詠晴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13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曹詠晴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東」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絡官利真,詐稱可投注香港威力彩彩券以獲利等語。致官利真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15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官利真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0年6月6日至同年6月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梓冉」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子翔,詐稱可投資「香港發發奇跨境電子商務」以獲利等語。致林子翔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16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子翔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10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6月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新博」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靖琴,詐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以獲利等語。致徐靖琴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6月9日8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中埔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徐靖琴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聯絡郭冠宜,詐稱可投資「國科健康公司」以獲利等語。致郭冠宜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9時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郭冠宜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九)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對你歡歡」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洧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李淯萱,應予更正),詐稱可投資「國科健康公司」以獲利等語。致李洧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龍山路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洧萱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於110年5月初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劉玉春,詐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以獲利等語。致劉玉春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0時7分許,至新竹縣○○鎮○村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竹東分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渣打銀行新社分行,應予更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543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劉玉春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一)於110年5月6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皓」之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聯絡林音秀,詐稱可投資「國科健康公司」以獲利等語。致林音秀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0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音秀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二)於11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聯絡陳麗華,詐稱可投注「金沙娛樂城」賭博以獲利等語。致陳麗華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0時37分、1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6000元、3萬6000元共7萬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復於110年6月10日12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858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麗華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三)於110年6月9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永樂」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凱璿,詐稱為繳交法拍屋之保證金而向鄭凱璿借款等語。致鄭凱璿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0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青田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鄭凱璿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四)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雯萱」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武傑,詐稱可提供內線消息以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莊武傑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1時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萬9336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莊武傑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五)於110年5初某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大慶」、「李佳誠」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誼茹,詐稱可投資「澳博國際網站」以獲利等語。致張誼茹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1時16分、1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1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誼茹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六)於110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永勝」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芷瑛,詐稱可投資「中原建業公司」以獲利等語。致陳芷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1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3萬4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芷瑛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七)於110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淑珍」、「李記成」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張淑玲,詐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以獲利等語。致張淑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1時18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馬光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淑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八)於1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明」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惠茹,詐稱可投資「時代天使科技公司」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楊惠茹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768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惠茹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九)於110年4月間某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佩珊,詐稱可投資「新葡京國際娛樂城」以獲利等語。致謝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2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合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謝佩珊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於110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嘉祥」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王淑玲,詐稱可提供內線消息,投資香港公司必可獲利等語。致王淑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2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大業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王淑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一)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楓葉」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宜妏,詐稱可投資「高盛國際投資公司」以獲利等語。致陳宜妏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2時2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宜妏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二)於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城」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媛如,詐稱可投資「摩根大通集團」以獲利等語。致李媛如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3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臺北永吉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媛如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三)於110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絡徐嘉良,詐稱以1萬5000元出售木雕藝品與徐嘉良等語。致徐嘉良陷於錯誤,委由友人林忠誼,於110年6月9日16時2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徐嘉良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四)於110年6月9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麟」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絡丁品君,詐稱以售價3000元出售廠牌蘋果之行動電話與丁品君等語。致丁品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8時3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丁品君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五)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雅」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巫建楚,詐稱可投資「發發奇LINE電商物平臺」以獲利等語。致巫建楚陷於錯誤,110年6月10日10時6分許,至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巫建楚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六)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陽」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黃世花,詐稱可控制香港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下注必可獲利等語。致黃世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0時2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5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世花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七)於110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峰」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鄭雅心,詐稱可控制香港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下注必可獲利等語。致鄭雅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0日11時11分、1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匯款2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鄭雅心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八)於110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強」之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聯絡洪雅柔,詐稱可提供內線消息而投資「時代天使科技公司」股票獲利等語。致洪雅柔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2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洪雅柔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九)於110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夢琪」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林子堯,詐稱可投資「亞馬遜國際電商」以獲利等語。致林子堯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4時1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子堯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十)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戚威威」、「林寶兒」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尚謙,詐稱可投資「銀座國際娛樂」以獲利等語。致楊尚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6月19日,應予更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尚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十一)於110年6月9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正凱」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凱綸,詐稱可因投資「新葡京娛樂」獲利須繳納稅款等語。致曾凱綸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3時1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曾凱綸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十二)於110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e」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戴家琪,詐稱可投資「時代天使科技公司」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戴家琪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9時47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戴家琪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十三)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哲明」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芷伶,詐稱可投資「新葡京娛樂」以獲利等語。致林芷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1時18分、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1800元、5萬元共7萬18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6800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芷伶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十四)於11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傑明」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洪味珍,詐稱因投注「澳門美高梅公司」彩票而中獎港幣900萬元,須繳納稅款等相關費用等語。致洪味珍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4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洪味珍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十五)於110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皓」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秀靜,詐稱因投注香港彩票而中獎,須繳納匯款等相關費用等語。致黃秀靜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10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桂林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秀靜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十六)於110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少雄」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曾香蘭,詐稱可控制香港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下注必可獲利等語。致曾香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9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曾香蘭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十七)於110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哲」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茹雯,詐稱可投資「威尼斯人娛樂城」以獲利等語。致劉茹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9日12時45分、17時54分,同年月10日9時44分許,先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000元、1萬元、2萬元共3萬9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劉茹雯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十八)於11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林麗英,詐稱可投資「海虹投資公司」以獲利等語。致林麗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8日12時47分、49分許,先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於同年月9日9時2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麗英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十九)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宇豪」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碧玉,詐稱可控制「永利娛樂城博奕網站」之開獎號碼,下注必可獲利等語。致陳碧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2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碧玉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佳芳、沈奕呈、曹詠晴、林子翔、徐靖琴、郭冠宜、李洧萱、劉玉春、林音秀、陳麗華、鄭凱璿、莊武傑、張誼茹、陳芷瑛、張淑玲、謝佩珊、王淑玲、陳宜妏、李媛如、徐嘉良、丁品君、巫建楚、黃世花、鄭雅心、林子堯、楊尚謙、曾凱綸、戴家琪、洪味珍、黃秀靜、曾香蘭、劉茹雯、林麗英、陳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霧峰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威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賴佳芳、沈奕呈、曹詠晴、林子翔、徐靖琴、郭冠宜、李洧萱、劉玉春、林音秀、陳麗華、鄭凱璿、莊武傑、張誼茹、陳芷瑛、張淑玲、謝佩珊、王淑玲、陳宜妏、李媛如、徐嘉良、丁品君、巫建楚、黃世花、鄭雅心、林子堯、楊尚謙、曾凱綸、戴家琪、洪味珍、黃秀靜、曾香蘭、劉茹雯、林麗英、陳碧玉,被害人曾嘉宜、官利真、楊惠茹、洪雅柔、林芷伶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新光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9至16頁,偵四十五卷112至140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賴佳芳之簡訊紀錄(警十二卷19至27頁)、匯款單(警十二卷16頁)、銀行存摺影本(警十二卷28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沈奕呈之網站紀錄(警十卷4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卷3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被害人曾嘉宜之簡訊紀錄(警十卷51至59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曹詠晴之簡訊紀錄(警二十九卷13至16頁)、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十九卷11頁)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被害人官利真之簡訊紀錄(警十卷6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卷65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林子翔之簡訊紀錄(警十卷80至8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十卷79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徐靖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卷91頁)在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另有告訴人郭冠宜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1至3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31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另有告訴人李洧萱之自動櫃員機匯款照片(警十卷101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另有告訴人劉玉春之簡訊紀錄(警六卷15頁)、匯款交易明細(警六卷12頁)、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11頁)在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林音秀之匯款申請書(警七卷13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麗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62至63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三)部分,另有告訴人鄭凱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卷104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四)部分,另有告訴人莊武傑之簡訊紀錄(警二十六卷34至3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十六卷31頁)、存摺影本(警二十六卷19至22頁)在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五)部分,另有告訴人張誼茹之簡訊紀錄(警十三卷27至28、31至3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三卷19頁、23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六)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芷瑛之匯款申請書(偵一卷22頁)、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偵一卷19至2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七)部分,另有告訴人張淑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卷115頁)在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八)部分,另有被害人楊惠茹之簡訊紀錄(警五卷22至2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五卷24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九)部分,另有告訴人謝佩珊之簡訊紀錄(偵二十七卷46至51頁)、匯款交易紀錄(偵二十七卷46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部分,另有告訴人王淑玲之簡訊紀錄(警三卷21至37頁)、匯款單(警三卷20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陳宜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五卷19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李媛如之簡訊紀錄(警十四卷17至23頁、2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十四卷15頁)、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警十四卷24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徐嘉良之簡訊紀錄(警十卷123至12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卷128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四)部分,另有告訴人丁品君之簡訊紀錄(警十卷137至13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卷137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五)部分,另有告訴人巫建楚之簡訊紀錄(警十六卷18至19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六)部分,另有告訴人鄭雅心之簡訊紀錄(警十卷157至15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卷159至160頁)、匯款申請書(警十卷156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七)部分,另有被害人洪雅柔之簡訊紀錄(警五卷37至39頁、50至59頁)、匯款申請書(警五卷26頁)、日盛銀行安平分行存摺影本(警五卷30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九)部分,另有告訴人林子堯之簡訊紀錄(警十卷171至18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卷170頁)、郵局存摺影本(警十卷169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十)部分,另有告訴人楊尚謙之簡訊紀錄(警十卷190至2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卷210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曾凱綸之簡訊紀錄(警十卷223頁)、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十卷224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十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戴家琪之簡訊紀錄(警十七卷18至2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七卷17頁)、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影本(警十七卷22至23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十三)部分,另有被害人林芷伶之簡訊紀錄(警十卷233至23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卷240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十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洪味珍之簡訊紀錄(偵六卷70頁、87至9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73頁)、大甲郵局存摺影本(偵六卷84至86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十五)部分,另有告訴人黃秀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十八卷15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十六)部分,另有告訴人曾香蘭之簡訊紀錄(偵三十七卷45至54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十七)部分,另有告訴人劉茹雯之簡訊紀錄(警二十七卷35至62頁)、銀行存摺影本(警二十七卷31至34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十八)部分,另有告訴人林麗英之簡訊紀錄(警三十三卷17至33頁)、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十九卷118至119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十九)部分,另有告訴人陳碧玉之簡訊紀錄(偵四十五卷51至83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四十五卷47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網際網路、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渠接洽、聯絡,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新光、中信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賴佳芳、沈奕呈、曹詠晴、林子翔、徐靖琴、郭冠宜、李洧萱、劉玉春、林音秀、陳麗華、鄭凱璿、莊武傑、張誼茹、陳芷瑛、張淑玲、謝佩珊、王淑玲、陳宜妏、李媛如、徐嘉良、丁品君、巫建楚、黃世花、鄭雅心、林子堯、楊尚謙、曾凱綸、戴家琪、洪味珍、黃秀靜、曾香蘭、劉茹雯、林麗英、陳碧玉,被害人曾嘉宜、官利真、楊惠茹、洪雅柔、林芷伶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3號、111年度偵字第2679號、第3825號、第4409號、第5006號、第5007號、第5009號、第5471號、第5472號、第6852號),其中關於告訴人曹詠晴、謝佩珊部分,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其他關於告訴人黃秀靜、曾香蘭、劉茹雯、林麗英、陳碧玉部分,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新光、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賴佳芳、沈奕呈、曹詠晴、林子翔、徐靖琴、郭冠宜、李洧萱、劉玉春、林音秀、陳麗華、鄭凱璿、莊武傑、張誼茹、陳芷瑛、張淑玲、謝佩珊、王淑玲、陳宜妏、李媛如、徐嘉良、丁品君、巫建楚、黃世花、鄭雅心、林子堯、楊尚謙、曾凱綸、戴家琪、洪味珍、黃秀靜、曾香蘭、劉茹雯、林麗英、陳碧玉,被害人曾嘉宜、官利真、楊惠茹、洪雅柔、林芷伶共39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農業且經濟勉強維持,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新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賴佳芳、沈奕呈、曹詠晴、林子翔、徐靖琴、郭冠宜、李洧萱、劉玉春、林音秀、陳麗華、鄭凱璿、莊武傑、張誼茹、陳芷瑛、張淑玲、謝佩珊、王淑玲、陳宜妏、李媛如、徐嘉良、丁品君、巫建楚、黃世花、鄭雅心、林子堯、楊尚謙、曾凱綸、戴家琪、洪味珍、黃秀靜、曾香蘭、劉茹雯、林麗英、陳碧玉及被害人曾嘉宜、官利真、楊惠茹、洪雅柔、林芷伶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中信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