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江西路與延和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減速,逕自通過上開巷口,適有芮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江西路1之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江西路與延和巷口時,因張欣筠未減速慢行,而與芮恒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芮恒受有前胸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欣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欣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芮恒於113年1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院卷第37-39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